(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苏桂强诉被告李国胜、李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桂强,李国胜,李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110号原告:苏桂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小平,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胜,男,汉族。被告:李标,男,汉族。原告苏桂强诉被告李国胜、李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桂强的委托代理人郑小平、被告李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桂强诉称:被告李国胜由于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时间为7个月,到2014年3月23日还清,被告李标作为被告李国胜的担保人。现在已过还款期限近7个月,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过原告一分钱。由于被告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l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国胜辩称:这笔欠款是我爸李X和李标向原告借的,本来只借100000元,因为借款时间比较久,利息每个月1万元,本金加利息总共27万元,分开两张借条书写。这张是12万元,另一张是15万元。被告李标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X和被告李标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李X和李标。2013年8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李国胜、李标、案外人李X协商,原告同意案外人李X、被告李标将债务转让给被告李国胜,并由被告李国胜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标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为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本人李国胜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我朋友苏桂强借现金人民币120000元整,此借款是分别不同时间所借的,现立总借据给我朋友苏桂强,还款时间为7个月,到2014年3月23日还清。特立此总借据,借款人:李国胜,担保人:李标,2013年8月23日”。被告李国胜、李标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未约定利息。立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付借款本金。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李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国胜辩称该借款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为案外人李X和被告李标所借。案外人李X和被告李标将债务转让给被告李国胜后,由被告李国胜向原告出具120000元的借条、由被告李标向原告出具15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但经询问原告,原告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以上事实,有原告苏桂强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案外人李X和被告李标向原告苏桂强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案外人李X和被告李标于2013年8月23日将债务转让给被告李国胜,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被告李国胜的自认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的内容显示,120000元的借款约定于2014年3月23日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李国胜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标承担债务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李国胜辩称借款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原告对该辩解不予认可,被告李国胜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苏桂强借款本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即1350元,由被告李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妙儿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