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莲商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蓝爱平与江寿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爱平,江寿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2623号原告:蓝爱平。被告:江寿火。原告蓝爱平与被告江寿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菊英、人民陪审员李百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蓝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寿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爱平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江寿火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底,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每月2%计算到款项归还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江寿火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借款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蓝爱平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江寿火出具借条向原告蓝爱平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江寿火应当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寿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寿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蓝爱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江寿火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蓝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陈乾审 判 员 王菊英人民陪审员 李百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蓝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