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响陈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陆体范、陆大勇等与陆玉保、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体范,陆大勇,陆骁勇,陆玉保,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陈民初字第00364号原告陆体范,居民。原告陆大勇,居民。原告陆骁勇,居民。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继涛。被告陆玉保,居民。被告张艳,居民。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启荣,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体范、陆大勇、陆骁勇诉被告陆玉保、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体范、陆大勇、陆骁勇的委托代理人顾继涛、被告陆玉保以及其与被告张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体范、陆大勇、陆骁勇诉称,2011年10月16日,被告陆玉保、张艳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同时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款于2012年10月16日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上述被告各自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玉保、张艳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未给付借款。被告要求收回曾经所出具的借条,原告称借条已作废,且没有按照约定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付款。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借款及利息。原告在同一天在响水陈家港通过吴某准备向包括被告在内的五个人出借款项,收到借据但是没有给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发生法律关系,原告举证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陆玉保、张艳于2011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我们因经营需要资金借到陆体范、陆大勇、陆骁勇三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6日到2012年10月15日止,如借款到期我们不能按期归还,我们愿意承担违约金贰万元,并从2011年10月16日起承担月利率4%。并承担由此事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另案中,吴凤芝及张立志、吴连芝及王步平、张军及李晨云、姜家兵也于2011年10月16日分别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据内容与本案相同。另案中张坚及吴健、吴洁及吴阳于2011年12月1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除日期外与本案相同。证人吴某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11年10月16日,在响水县陈家港,陆体范与本人商谈再次借款,因本人新建房屋急需资金,根据陆体范要求,他借给被告50万,须由本人的5个亲友分别打条,每张条据为10万元。当日,在本人家的大华宾馆及本人弟弟吴连芝家,我请吴连芝、连襟陆玉保、大姐夫张立志、小姑爷姜家兵以及舅老爷张军及其妻子李晨云共打5张50万元借据给陆体范。舅老爷张军及其妻子李晨云的10万元条据印象不深,可能是本人名字条据。第二天在响水县城的银行,陆体范提现金并扣除15万元利息,给付本人现金35万元。证人吴某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关于陆体范起诉张坚、吴健案件,张坚、吴健没有借款,是按照陆体范及本人要求打的条据。陆体范没有给付壹拾万元给张坚、吴健。本人与陆体范有经济往来,愿意在对账后承担该条据中的借款本金和合理利息。因证人吴某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无法到庭作证,本院依法对其证言进行核实,核实内容如下:出具的两份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跟出具条据的被告讲,其需向陆体范分5户借款50万元,每户10万元,他们都同意了。张坚及吴健、吴洁及吴阳的借款情况与姜家兵等五案件情况一样,借款也是其本人所用。陆体范借款给我都有利息,而且都是提前扣息,正常约定月利率2.5%。原告对证人吴某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且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被告对证人吴某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是从事民间放贷业务,认可之前存在借款给吴某的经济往来,并均有利息约定,其陈述本系列案件中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的理由是被告均为吴某亲属,看在吴某的面子上才未约定利息。且借款的交付方式均为当场现金交付,资金来源为自备现金。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认可系按吴某要求,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由原告交付吴某使用的事实,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会向其主张还款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对证人吴某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且认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凡是知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作为证人,证人证言是否作为证据采信取决于能否证明案件事实、来源是否合法以及与案件是否具有关联性。结合本案原告对将大额借款借给无业务往来且不熟悉的多个被告,在长达1年的借款期间内未约定利息的解释,与其从事放贷业务,且与吴某经济往来中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存在明显不符,另原告未能对借贷合意的过程做出合理的说明,对资金的来源及交付过程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证人证言指出原告预先按照月利率2.5%扣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说法,恰能解释并印证借条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的原因。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证人吴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7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应为2.5%,借款期限应自2011年10月17日起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的诉请,因月利率2.5%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月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玉保、张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陆体范、陆大勇、陆骁勇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第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陆体范、陆大勇、陆骁勇负担690元,被告陆玉保、张艳负担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荣代理审判员  赵红肖代理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