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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孟某某,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杨某某,女,1956年6月1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孟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振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霍磊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