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孟某某,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杨某某,女,1956年6月1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孟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振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霍磊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