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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肃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石孟朝与宋宏宾、李金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孟朝,宋宏宾,李金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肃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石孟朝,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宏宾,农民。委托代理人贺汝良,农民。被告李金萍,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张保龙,男,该公司总经理。地址:保定市向阳大街1169号。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孟朝与被告宋宏宾、李金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孟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被告宋宏宾的委托代理人贺汝良、被告李金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梦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宋宏宾驾驶车主为李金萍的冀F×××××号小客车沿28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邵庄乡北河东村口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6415元。被告宋宏宾、李金萍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原告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保险合同有效,行驶证、驾驶证、均在有限期限内,无我公司拒赔情形。待我公司核实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宋宏宾驾驶冀F×××××号小客车沿28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邵庄乡北河东村口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宋宏宾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往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被告李金萍是冀F×××××号小客车车主,被告李金萍和被告宋宏宾之间是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44942.77元。2、误工费,误工天数自2013年11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6月6日,误工期为187天,原告每月工资为3300元,每天按110元计算,误工费为2057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43天由父亲石路通和妻子石新娜护理,出院后由父亲石路通一人护理,经鉴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0天,石路通每月工资为3300元,护理103天乘以每天110元等于11330元,原告妻子石新娜护理43天,按护工标准每天108元计算,护理费为4644元,护理费共计159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乘以住院43天为2150元。5、交通费800元,从肃宁县人民医院出院租车100元,去沧州住院租车300元,从沧州出院回家租车300元,做鉴定租车去河间一趟100元。6、营养费,原告住院43天加经鉴定原告出院后营养期为60日,营养期为103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90元。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5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三处,9102元乘以20年再乘以20%等于36408元。9、鉴定费2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经鉴定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大女儿石莹倩,2008年1月30日出生,5周岁,13年乘以6134元除以2再乘以50%等于19935.5元;原告的小女儿石迎希,2013年3月9日出生,17.5年乘以6134元除以2再乘以50%等于2683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6771.7元。证据:1、肃公交认字(2013)第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单;肃宁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明细汇总单;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河北新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3年10月、9月、8月工资表三张、原告与护理人员石路通与河北新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二份、河北新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原告及护理人员石路通工资证明二份。证实误工费、护理费的损失。4、经法院委托河间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2014)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损失、营养期限、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护理的期限以及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5、河间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鉴定费的损失。6、交通费发票13张,证实交通费的损失。7、原告家户口薄一份、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两份证实护理人员、被扶养人与原告的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医药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第一次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时根据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的显示,12月12日到12月28日没有治疗记录疑挂床期间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医药费票据中关于病历取证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且其没有提交第二次沧州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对于其提交的河北新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及证明真实性均不认可,应当是先盖章后打印的内容,如其主张护理费、误工费还应该提交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以及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否则不应该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于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数额过高且为连号请法院酌定。营养费不予认可。关于后续治疗费用数额过高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过高,不应该为20%,应该按照14%计算,精神损失费过高,应该为5000元较为合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因原告构成的是10级伤残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不应该支持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宋宏宾、李金萍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宏宾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宋宏宾负事故的的主要责任,被告宋宏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52.4元的病历取证费应予以扣除,扣除后的医疗费44890.37元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4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是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申请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所以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持续误工,参照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60日,本院认定误工期103天,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133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5974元,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并提交了交通费单据,但是做鉴定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扣除,扣除后本院认定交通费为7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三处,主张残疾赔偿金3640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本院认定7000元。原告主张评残鉴定费26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经鉴定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按自己应承担部分的5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以20%为宜,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095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52040.3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9507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950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44640.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为312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130755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3848元由原告承担8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3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孔山审 判 员  李红芳人民陪审员  齐丽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凤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