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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滁民一终字第0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李和祥、李书锋等与明光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和祥,李书锋,李书利,李敏,明光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1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和祥,男,1952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锋,男,1978年2月8日生,汉族,住址。系李和祥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利,男,1979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址。系李和祥次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女,198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系李和祥女儿。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丰恋,女,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光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周广明,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吴向明,系该院医生。上诉人李和祥、李书利、李书锋、李敏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明民一初字第0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7日,李和祥的妻子罗德琴(李书利、李书锋、李敏的母亲)因患高血压到明光市人民医院就诊,血液检验示血脂高、血糖高、血钾低、尿酸高(517.2ummo1/L),被告的医务人员诊断“糖尿病、低血钾、痛风”,予以氯化钾、补达秀和别嘌醇口服治疗。罗德琴服用一个月后出现全身皮疹伴发热,并反复发作,自2013年5月31日起先后就诊于明光市中医院、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南京市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学院皮肤病医院、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多家医院,诊断为“药疹”、“别嘌呤醇超敏综合症”,给予肾上腺皮质激素抗过敏和抗生素等治疗,病情趋于稳定。2013年10月18日,罗德琴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明光市人民医院赔偿李和祥等人各项损失120000元。2013年10月29日,罗德琴向该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明光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11月5日,罗德琴撤回鉴定申请,12月16日,又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该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3年11月,罗德琴因咳嗽、咳痰、发热再次入住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期间出现“左眼霉菌感染”而行“左眼球摘除术”,发热停止7天出院。2013年12月4日,因“再次发热仍有咳嗽、咳痰”入住明光市人民医院,诊断“肺部多重耐药菌感染”,给予高级抗生素等治疗和抢救,终因出现呼吸、循环衰竭,于2014年2月7日死亡。该院依罗德琴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李和祥、李书利、李书锋、李敏申请,依法变更为李和祥等人参加诉讼。2014年2月20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明光市人民医院对罗德琴的医疗行为存在部分违反高尿酸血症诊疗规范的过失,明光市人民医院的上述过失与罗德琴别嘌呤醇超敏综合征和近期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40%。(二)医方过错所增加的医疗费用:明光市人民医院上述过失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约为罗德琴别嘌呤醇过敏后至死亡期间相关医疗费用的40%为宜。死者罗德琴在上述医院共住院治疗168天,共花去医药费194472.15元(明光市人民医院507元+明光市中医院1677元+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74242.79元+南京市鼓楼医院942.97元+南京市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学院皮肤病医院6670.28+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68253.21元+明光市人民医院42178.9元),其中在新农合报销63099元,个人自付131373.15元,明光市医院为罗德琴垫付医药费32478.9元,垫付鉴定费6400元。另查明,死者罗德琴,女,1952年12月1日生,生前系安徽省农村居民,其所在明光市苏巷镇戴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罗德琴生病前在家耕种农田,有劳动能力。李和祥等人主张交通费10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李和祥等人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200490.21元、护理费95760(266天×18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960元(266天×60元/天)、营养费15960元(266天×60元/天)、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61960元(8098元×20年)、丧葬费27237元、误工费33303.2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634018.8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赔偿权利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死者罗德琴的权利义务应由其继受人李和祥、李书利、李书锋、李敏享有和承担。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死者罗德琴因病到明光市人民医院处就诊,明光市人民医院存在部分违反高尿酸血症诊疗规范的过失,但另一方面,罗德琴别嘌呤醇超敏综合征和后期死亡的后果也与其自身疾病、自身体质和医疗风险相关。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以法定程序委托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做出,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予以采信。该院依据该鉴定结论来划分责任,故明光市人民医院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部分,即40%。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李和祥等人的诉讼请求中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不准确,由该院予以重新核定为:1、李和祥等人主张死者罗德琴的医疗费总额为200490.21元,经核算应为194472.15元,在明光市新农合管理中心报销63099元,个人实际花去医疗费131373.15元。罗德琴获得新农合管理中心的补偿,系罗德琴按政策享受的社会福利,明光市人民医院作为实际侵权人,依法应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能据此减免其赔偿义务,故对李和祥等人该项损失予以确认,即194472.15元;2、死亡赔偿金153862元(8098元/年×19年);3、护理费,因罗德琴病情严重,生病期间确需护理,对李和祥等人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李和祥等人主张需两人护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院依法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其护理期限应为2013年5月22日罗德琴首次住院日至2014年2月7日死亡时止共262天。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故其护理费为25545元(97.5元/天×262天);4、丧葬费20320元(40640元/年÷2);5、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省内123天×30元/天+省外45天×50元/天);6、营养费,因罗德琴营养天数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或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其营养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即5940元;7、鉴定费64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其虽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基于罗德琴的病情严重,行动不便,且多次到蚌埠、南京、上海等地长时间检查、治疗的事实,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9、误工费,自2013年5月22日罗德琴首次住院日至2014年2月7日死亡时止共262天,故误工费为16401.2元(62.6元/天×262天),以上1-9项费用合计为433880.35元,由被告承担40%,即173552.14元。因罗德琴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并多次、长时间外出治疗,直至死亡,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存在一定的过错,给其近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80000元的数额较高,本院依法酌定为32000元。因被告明光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2478.9元和鉴定费6400元,故应从赔偿李和祥等人的款中扣除38878.9元。故明光市人民医院应当赔偿上述各项经济损失166673.24元(173552.14元+32000元-32478.9元-6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明光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和祥、李书利、李书锋、李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6673.24元;案件受理费3387元,由李和祥、李书利、李书锋、李敏负担2287元,明光市人民医院负担1100元。李和祥、李书利、李书锋、李敏上诉称: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过分偏袒明光市人民医院,导致结果不公,一审完全采信鉴定意见,严重漠视死者家属的合法权利,为保证鉴定结果的公正性,我方申请重新鉴定,且要求由外省鉴定机构鉴定,指定由江苏省南京市一颗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原判确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数额,而否定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书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重新核对赔偿数额,改判由明光市人民医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有明光市人民医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明光市人民医院答辩称:该司法鉴定意见是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律程序,由人民法院委托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在鉴定程序、鉴定资质存在错误或问题,其在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各项赔偿总额确定是依据罗德琴住院治疗以及死亡事实,依据各项诉讼请求的标准进行赔偿,具有法律依据,原判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判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均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李和祥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及被上诉人明光市人民医院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二、原判确定各项赔偿费用是否适当。焦点一,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原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据罗德琴的申请,就明光市人民医院对罗德琴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并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的相关材料进行证据交换并将无争议的病历材料提供给鉴定机构作为鉴材。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李和祥等人也将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作为己方证据出示,明光市人民医院对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李和祥、李书利、李书锋、李敏上诉称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严重偏袒明光市人民医院,医院应承担90%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否定或反驳该鉴定意见。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明光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明确,其鉴定意见本院应予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上诉人李和祥、李书利、李书锋、李敏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焦点二,原判确定各项赔偿费用是否适当。上诉人李和祥等人上诉提出要求按照其一审的诉求赔偿,即医疗费200490.21元、护理费95760(266天×18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960元(266天×60元/天)、营养费15960元(266天×60元/天)、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61960元(8098元×20年)、丧葬费27237元、误工费33303.2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634018.81元。原审判决已针对李和祥等人要求赔偿的每项进行详细的阐述,李和祥等人虽对赔偿数额提出意见,但未对赔偿项目的逐项的合理性提出具体意见。经本院核定,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均合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李和祥、李书利、李书锋、李敏提出原判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李和祥、李书利、李书锋、李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理费6776元,由上诉人李和祥、李书利、李书锋、李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涛审判员  谭庆龙审判员  夏 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成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