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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福安市。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毛晓东,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毛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向在福安市潭头镇潭头村经营摩托车店的占某甲谎称,其可让群众不用经过培训、考试,即可取得各类机动车驾驶证;让占某甲收取群众办证的报名费用,从中抽取一定比例作为利润分给占某甲。占某甲信以为真后,于同年3月期间,共为潭头村周边130余名被害人办理报名手续并收取报名费,留存作为报酬的款项后,将其中的242040元交付王某甲,并被王某甲挥霍一空。福安市公安局扣押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苹果5S手机一部、国产欢腾手机一部系被告人王某甲用赃款购买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本院(2011)安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办理二轮摩托车证、增驾、三轮摩托车证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报名者的收款收据、收款条、收条、占某甲出具的欠款条、福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占某甲、苏某、余某甲、郑某丙、赵某、郑某丁、许某、黄某甲、陈某甲、郑某戊、林某丙、兰某、余某乙、张某甲、阮某甲、阮某乙、李某甲、张某乙、雷某甲、陈某乙、李某乙、郭某乙、刘某、黄某乙、缪某、陈某丙、王某乙、郑某己、阮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杨某甲、吴某乙、王某丙、陈某庚、郑某庚、林某丁、李某丙、李某丁、王某丙、杨某乙、郭某丙、阮某丁、王某丁、占某乙、雷某乙、占某丙、陈某辛、李某戊、杨某丙、李某己、吴某丙、占某丁、林某戊、何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甲、林某乙、郭某甲、吴某甲、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故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占某甲交付给被告人王某甲的242040元的事实有疑点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占某甲交付给被告人王某甲的242040元,有被告人王某甲出具的收款条、被害人占某甲的陈述和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未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存在过错和本案大部分款项已退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的行为不是本案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有过错”;本案钱款是由占某甲退还给其他被害人的,与被告人王某甲无关,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对其侵害的法益进行任何修复,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没有减小,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二、福安市公安局扣押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苹果5S手机一部、国产欢腾手机一部变现后,予以返还被害人。三、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242040元(含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苹果5S手机一部、国产欢腾手机一部的变现款),予以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缪 启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人民陪审员 徐旭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武敏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修正,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