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7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宝与被告施世涛、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施世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李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7318号原告:孙宝,男,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庄清勇,男,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施世涛,男,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文化东路***号。负责人:李举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国,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孙宝与被告施世涛、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之委托代理人庄清勇,被告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世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诉称:2014年6月17日5时,被告李军驾驶鲁B6U5**号小型普通客车(内载原告孙宝)沿世纪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通过路口时,与被告施世涛驾驶的鲁FR94**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孙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世涛、李军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宝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明鲁FR94**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缴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构成伤残,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599.87元、残疾赔偿金211362元(35227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86034元(52944元(22060元/年×6年÷2人×30%)+33090元(22060元/年×5年×30%)】、误工费8100元(90元/天×90天)、护理费2520元(90元/天×14天×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2395.87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施世涛驾驶的鲁FR94**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赔偿。被告施世涛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5时,被告李军驾驶鲁B6U5**号小型普通客车(内载原告孙宝)沿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世纪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西路交叉路口,在通过路口时,与被告施世涛驾驶的鲁FR94**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海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相撞,致李军及原告孙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世涛、李军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宝不承担事故责任。鲁FR94**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599.87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宝于受伤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4年7月1日出院。中医诊断:外伤、血瘀;西医诊断:脾破裂、头外伤反应、皮肤软组织伤。出院医嘱:继续口服阿司匹林;2周后复查血常规,一月后复查双肺CT;注意休息、合理饮食、不适复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7599.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证明了原告的医疗费支出的事实,原告的门诊病历、报告单、手术记录、住院病案、出院证等证明了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的事实。业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军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要求依法认定。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了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孙宝的脾破裂切除术损伤程度为伤残八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鉴定费发票证明了原告的鉴定费支出的事实,并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可以采信。2014年7月8日,本院根据原告孙宝的申请,就地分别保全了被告施世涛、被告李军驾驶的事故车辆,保全金额分别为60000元、40000元,原告为此分别支出保全费620元、420元。关于原告孙宝主张的其他损失:残疾赔偿金211362元(35227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86034元(52944元(22060元/年×6年÷2人×30%)+33090元(22060元/年×5年×30%)】、误工费8100元(90元/天×90天)、护理费2520元(90元/天×14天×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除提交上述证据外,另向本院提交了:陪护证明1份(住院期间需贰人陪护)、原告的户籍证明1份(住黑龙江省甘南县查哈阳农垦社区B区三委5组123号,非农业家庭户口)、2名的陪护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孙福昊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母亲王秀、父亲孙宝)、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王淑兰,女1937年2月7日出生,退休工人;孙福昊,男2012年10月27日出生)、结婚证复印件1份(孙宝、王秀)、亲属关系证明1份(王淑兰为孙宝的母亲)。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状中认为:医疗费的赔偿法院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和正规的药费单据来依法审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1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伤残鉴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原告应当提供其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否则应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诉状称原告居住在滨海街道办事处高峪村养殖区,应当属于农民,也没有证据证实其父母及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住院至定残之日为85天,并非90天,误工时间应按照85天机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且肇事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证实损失的存在,依法不予赔偿。被告李军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后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施世涛、李军各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宝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原胶南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施世涛、被告李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本院开庭查证,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鲁FR94**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施世涛、被告李军按照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50%)予以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7599.87元,有医院出具的用费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单独计算,应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中;原告之母王淑兰系退休工人,有生活收入来源,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至原告定残之日尚不满2周岁,其被扶养人年限应为17年;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67615元(35227元/年×20年×30%+22060元/年×17年÷2人×30%),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采纳。3、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始至定残之日,尚不满9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5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日误工损失9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650元(90元/天×85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医嘱及陪护证明,原告主张2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240元(80元/天×14天×2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6、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为做伤残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主张时间及居住地,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7599.87元、残疾赔偿金267615元、误工费7650元、护理费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人民币309254.8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生活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89254.87元,由被告施世涛赔偿93877.44元[(189254.87元-1500元)÷2],由被告李军赔偿95377.43元,被告李军已付27599.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施世涛赔偿原告孙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877.44元。三、被告李军赔偿原告孙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777.56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孙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36元,减半收取3218元,由原告孙宝负担5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1130元,被告施世涛负担882元,被告李军负担637元。诉讼保全费1060元,由被告施世涛承担620元,被告李军承担42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被告施世涛、被告李军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130元、1502元、1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金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