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雷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高丽村6号楼331室其家里容留郭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高丽村6号楼331室其家里容留薛某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高丽村6号楼331室其家里容留薛某某、郭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高丽村6号楼331室其家里容留薛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辽AB0R**号黑色现代轿车内容留薛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沈于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莉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