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李海燕与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商初字第773号原告李海燕。委托代理人李军锋(特别授权),金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城中心东路县一中对过。法定代表人胡正威,执行董事。原告李海燕与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李军锋、被告中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正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燕诉称,原告自2014年2月起,陆续为被告供应货物(玉米油),累计欠付货款共计206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该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6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意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公司所欠,欠款数额以欠条记载的数额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意公司购买原告李海燕玉米油,累欠货款20692元,于2014年2月28日、3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正威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海燕与被告中意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李海燕依据欠条请求被告中意公司支付货款206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海燕货款20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熙明审判员 赵 雪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韦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