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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2014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三轮摩托车(电动)沿临海市杜桥镇环城东路自北往南驶经25号前路段,被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杜桥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王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9mg/100ml。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归案经过说明、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录像光盘、物证检验报告、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