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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黄杏林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杏林,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719号原告:黄杏林,男,194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政安,系广东法制盛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726号。负责人:欧日文,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宋奇贤、朱志新,均系该支队民警。原告黄杏林诉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道路交通管理注销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杏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安,被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宋奇贤、朱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杏林诉称:我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日期为1996年6月12日,2009年6月12日我换领了新证,有效期6年,准驾车型C1,驾驶证号:×××××,档案编号为×××××。换领新证后,由于我工作比较忙,疏忽了去办理每年一次的身体条件证明业务。2014年7月,我在与朋友一次聊天过程中,谈到了驾驶证方面的话题,这时我才想起自己在换领新的驾驶证后一直没有到车管部门办理身体条件证明业务,于是在2014年7月16日到岑村车管所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材料,在提交材料时,该所工作人员告知我的驾驶证早已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注销,不能办理身体条件证明业务。这时,我才知道自己的驾驶证早已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注销了。我认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注销了我的驾驶证,是擅自剥夺了我依法取得的驾驶资格。在此之前,我从未收到过任何形式的体检公告及注销我驾驶证的告知书,更没有收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注销我驾驶证的决定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注销我驾驶证前后都没有告知我,更没有向我送达任何关于注销我驾驶证的法律文书,剥夺了我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注销我驾驶证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侵害了我的权利。综上所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所作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注销我驾驶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注销我驾驶证的行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辩称:我支队计算机系统记录的黄杏林的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为:黄杏林,证件号码×××××,于1996年6月12日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档案编号×××××,有效期从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体检日期为2010年6月12日;登记住所、联系住所均为×××××。状态为注销。注销黄杏林机动车驾驶证具有法律依据。经查,黄杏林于1996年6月12日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六年。2003年11月7日,其申请期满换证业务,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8号,于1996年9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施行)第六条规定,核发准驾车型代号为C,即小型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09年6月12日止。2009年12月7日,黄杏林到我支队车管所申请办理驾驶证“期满换证”业务(当时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已注明“达到规定年龄由准驾车型代号为C,申请的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根据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91号,于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规定:年龄达到60周岁的,应当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换领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或者小型自动挡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我支队车管所为黄杏林换领核发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根据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11号,于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两年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科目一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黄杏林自2009年12月7日到我支队车管所办理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后,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并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其驾驶证于2011年6月28日被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标注“注销可恢复”状态。按照公交管(2010)66号《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第二十八条规定,我支队车管所于2011年8月9日,在广州金盾网交通管理-信息公告一栏将注销情况予以公告。2012年2月、7月期间,我支队车管所曾两次邮寄车管业务提示函,告知黄杏林其证件被注销尚未超过两年,根据“公安部令第111号”的规定可以通过复考科目一考试合格后予以恢复,提醒黄杏林的机动车驾驶证如超过恢复期限(被注销后超过两年的),将无法办理恢复业务,请“速到车管所办理相关业务”。但据广州市邮政局出具证明称,按照收件人黄杏林的地址分别各分两次上门投递,均因找不到收件人而退件。2013年6月22日前,黄杏林未在其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两年内参加恢复驾驶资格科目考试,其驾驶证在超过规定期限内被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注销。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91号第四十八条、第111号令第四十九条)均规定,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据黄杏林称,其于2014年7月16日到岑村车管所提交的身体条件证明,但因已超过了规定的时限,其驾驶证已被注销。所以我支队无法受理。综上所述,我支队注销黄杏林驾驶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驳回黄杏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黄杏林于1944年1月5日出生,于2009年6月12日换领了新的驾驶证,准驾车型C1,档案编号为×××××,有效期从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黄杏林换领新证后,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并未向车管部门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其驾驶证于2011年6月28日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计算机管理系统标注“系统自动注销可恢复”状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1年8月9日在广州金盾网交通管理-信息公告一栏将注销黄杏林驾驶证的情况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只注明了注销时间、黄杏林的名字、档案编号和注销原因(逾期未递交健康证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就注销行为没有作出书面的行政决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和同年7月2日,向黄杏林提供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联系地址邮寄《注销可恢复提示函》,提醒黄杏林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以一定方式恢复其驾驶资格,但驾驶资格被注销后超过两年,将无法办理恢复业务。上述两个邮件均因找不到收件人被邮政部门退件。黄杏林于2014年7月16日到车管部门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工作人员以已超过规定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在注销黄杏林的驾驶证之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未告知黄杏林该支队拟注销其驾驶证及相关法律依据,也未告知黄杏林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黄杏林对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注销其驾驶资格的行为不服,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交的黄杏林机动车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业务查询复印件、广州金盾网查询公告记录情况复印件、黄杏林2009年12月7日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换证业务资料复印件、广州市邮政局出具的证明函复印件、邮寄送达的告知书格式样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1年8月9日在广州金盾网交通管理-信息公告一栏将注销黄杏林驾驶证的情况予以公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黄杏林已经知道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和同年7月2日,向黄杏林提供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联系地址邮寄《注销可恢复提示函》,提醒黄杏林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以一定方式恢复其驾驶资格,但两个邮件均因找不到收件人被邮政部门退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未经过直接或邮寄送达,径直于2011年8月9日在广州金盾网交通管理-信息公告一栏将注销黄杏林驾驶证的情况予以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送达的规定。黄杏林称在2014年7月16日前往岑村的车管部门才知道其驾驶证已被注销,本院予以采信。黄杏林于2014年9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第五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黄杏林的驾驶证是其获得驾驶行政许可的书面凭证,有效期从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黄杏林获得的驾驶行政许可,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保护。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注销其驾驶证时,该驾驶证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注销该驾驶证之前,未告知黄杏林即将注销其驾驶证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未告知黄杏林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未听取黄杏林的意见,直接由计算机自动注销行政许可违反法定程序。现黄杏林起诉要求撤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注销其驾驶证的决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6月28日注销原告黄杏林档案编号为×××××的驾驶证的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黄杏林档案编号为×××××的驾驶证重新作出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锦明人民陪审员  何玉珊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妮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