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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刑初字第8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磊、夏晶晶,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辩护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10时50分许至12时,被告人康某伙同朱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并踩点,在本市江干区某路107号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环城北路地下通道工程项目经理部,窃得3台电脑,其中2台电脑价值共计11150元,后予以销赃获利。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康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康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庭审中辩护人提供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伙同朱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并多次踩点,于2014年5月14日10时50分许至12时,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某路107号的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环城北路地下通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内,窃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500元)、THINKPAD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650元)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予以销赃获利。案发后,被告人康某及朱某的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康某及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环城北路地下通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内被窃三台笔记本电脑的时间、地点及被窃电脑的种类。2、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截图及说明,证实被告人康某伙同朱先鸿等人盗窃三台笔记本电脑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电脑配置单及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的戴尔牌和THINKPAD牌笔记本电脑的具体价值。4、同案犯朱先鸿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康某及另一个称“钟兵”(音)的人一同盗窃三台电脑的时间、地点和具体经过。5、调取证据清单及旅客住宿登记单,证明被告人康某和朱某等人于案发前后的住宿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康某能够辨认出同案犯朱先鸿。7、情况说明,证实与被告人康某、朱先鸿一同实施盗窃的另一名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联想牌电脑无法鉴定。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康某的具体身份及归案经过。9、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康某及朱先鸿的家属代为退赔共计人民币14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康某及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0、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在案,所供与朱某等人共同实施盗窃的具体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符。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伙同他人共同预谋、踩点且共同实施盗窃,仅在具体盗窃过程中与他人分工不同,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康某仅起帮助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康某的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且被告人康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康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康某的犯罪情节,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康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辰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