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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钦北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龙小华与冯德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钦北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龙小华,女,汉族,钦州市人,居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陈同宇,钦州市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德权,男,汉族,钦州市人,个体,住钦州市钦北区。原告龙小华与被告冯德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同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德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小华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2日和2014年1月24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其中2013年9月2日借20万元,2014年1月24日借10万元。借款时因双方是同学关系,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但口头约定原告何时需要可随时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5、6月间,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张,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3、中国银行记帐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共汇给被告借款97000元,加上先收利息3000元,共100000元;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汇给被告借款200000元,按利率3分计息,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归还利息6000元、2013年12月3日归还原告利息6000元、2014年6月12日归还利息5000元总共归还利息17000元。被告冯德权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德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日,被告立写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3%计息。原告当天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被告借款20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原告利息6000元、2013年12月3日汇给原告利息6000元、2014年6月12日汇给原告利息5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再次立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当天通过中国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实际汇给被告共97000元,原告先行收取被告利息3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3%计息,由于被告没有按双方口头约定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不还。原告即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借到原告本金200000元,2014年1月24日借到原告本金97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二张《借条》和中国银行记帐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二笔借款本金应为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的被告立写的《借条》上载明借款是100000元,但原告实际汇给被告借款97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在借款中先行扣减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实际汇给被告借款9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第二笔借款本金应为9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第二笔借款本金10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0日起计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德权应归还原告龙小华借款本金297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7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龙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收取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龙小华负担50元,被告冯德权负担57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账号73350104000327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新兴支行)。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繁积人民陪审员  郑晓华人民陪审员  叶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翟培可附: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