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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民初字第4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绍兴县国泰印染有限公司与陈先井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国泰印染有限公司,陈先井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4718号原告:绍兴县国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国炎。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委托代理人:屠鹏娟。被告:陈先井。原告绍兴县国泰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先井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国泰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陈先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国泰印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收到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的审理程序及认定事实均有不当,故诉请确认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8月15日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陈先井辩称,要求原告支付误工费、营养费、抚养费。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在二分厂任脱水工,工资6000月/月,国家工作制。2014年2月19日被告在上班时被机器绞伤,即由原告人员送到绍兴市中医院治疗,医疗费由原告支付。现要求确认双方从2014年2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3月至5月的工伤保险。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从2014年2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0月30日,该委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4)第912号仲裁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故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民事裁定书、社保信息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复印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名片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可由社保信息及双方陈述予以证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并未足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欲以社会保险缴纳时间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理由不足。现原告未提供由其掌握和管理的职工名册、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2月1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绍兴县国泰印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自2014年2月13日起原告绍兴县国泰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先井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