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王忠裕与田大贵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裕,田大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大贵。委托代理人黄勇,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飞,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忠裕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5时20分许,在本市富联路25弄门口,王忠裕所驾驶的车辆与田大贵的姐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王忠裕与田大贵的父亲(乘坐在田大贵的姐姐所驾驶的车辆上)为此发生纠纷,并产生肢体冲突。随后,田大贵开车到达富联路25弄,从车中拿出一根金属制棒球棍携带至纠纷现场,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田大贵将棒球棍交给田大贵的父亲,田大贵的父亲随即将棒球棍扔向王忠裕,王忠裕遂捡起棒球棍挥舞,将田大贵的手臂打伤,王忠裕的腰部亦在冲突过程中受伤。原审法院又查明,事发后,田大贵就医治疗,住院6.5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556.10元(含统筹支付16,506.95元)。田大贵之伤经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为:田大贵的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4日、护理14日。田大贵支付鉴定费1,800元。田大贵为治疗病情及鉴定等所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田大贵因本起诉讼花费律师费7,000元。目前田大贵尚未进行内固定拆除术。现田大贵诉讼至原审法院,诉请王忠裕赔偿医疗费32,556.10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20元/天×6.5天)、营养费2,960元(40元/天×74天)、护理费3,700元(50元/天×74天)、误工费11,259.15元(按事发前平均工资3,848.83元/月×5个月-实际发放的7,985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19,20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7,00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田大贵与上海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签有期限自2011年3月至2017年2月的劳动合同,约定田大贵在该公司总经理室担任保安工作。田大贵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582元。田大贵受伤后5个月期间,该公司共向田大贵发放7,98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于2014年3月12日对王忠裕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方相应的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药费等相应损失。田大贵与王忠裕因琐事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双方都采取了不理智、不恰当的行为,并有肢体接触。田大贵之伤虽是由王忠裕持械造成,然棒球棍系由田大贵携带至纠纷现场,田大贵的父亲将棒球棍扔向王忠裕的这一行为带有明显的攻击意图,王忠裕在此情况下捡起棒球棍挥舞以自我防卫虽合乎情理,但事实上造成了田大贵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的严重后果,田大贵受伤的后果与王忠裕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王裕忠应对田大贵的损害后果负有赔偿责任。同时,田大贵在与前去制止自己父亲与王忠裕之间纠纷的过程中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冷静处理矛盾,且携带金属制棒球棍至纠纷现场,客观上使纠纷程度升级,并参与肢体冲突,故其对因纠纷造成的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法院综合各方因素酌情确定由王忠裕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田大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且主张金额合理,法院均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田大贵提交的证据,扣除统筹支付费用16,506.95元,法院酌情支持田大贵医疗费16,049.15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法院酌情支持田大贵74天的营养费2,220元、74天的护理费2,960元。误工费,根据田大贵提供的证据,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限,法院酌情支持田大贵5个月的误工费9,925元。结合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法院酌情支持田大贵交通费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77,100.15元,按前文述及的分担比例由王忠裕承担40%。律师费系田大贵为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法院酌情确定由王忠裕承担2,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忠裕赔偿田大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合计30,840.0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忠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大贵律师费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忠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处于自卫,不得已用金属棒球棍阻止被上诉人的攻击行为,虽然也有过错,但是不应承担40%的责任。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被上诉人田大贵辩称,双方属于互殴行为,被上诉人因工作需要平时一直携带金属棒,并非专门针对此次冲突。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车辆碰擦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考虑纠纷的起因、经过、致害后果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2元,由上诉人王忠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斌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代理审判员 邬 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