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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高寿联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寿联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寿联,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寿联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寿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高寿联以偿还被害人宋某某欠款为由,将宋某某骗至大连市金州区某招待所×××房间内,采用掐脖子的手段,强行与宋某某发生性关系。后经宋某某朋友报案,民警在案发现场将高寿联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寿联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寿联对被指控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高寿联以偿还被害人宋某某(女,时年40周岁)欠款为由,将宋某某骗至大连市金州区某招待所×××房间内,高寿联用手掐住宋某某的脖子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经宋某某朋友报案,民警在案发现场将高寿联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高寿联供述笔录、被害人宋某某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亦有证人徐某等证言笔录、鉴定文件、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证确认表、物证及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高寿联对此予以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寿联采取暴力手段,强奸妇女1人,其行为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寿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寿联有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寿联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慧超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