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21号严某某,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朱沫儒,江安县夕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江安县。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沫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1月13日在江安县仁和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9月3日生育长子黄某某,2006年4月2日生育次女黄某甲。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佳鑫、婚生子黄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1000元;3、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大妙乡街村商品房一套,价值40万元,五菱荣光小型客车(车牌号:Q161**)价值3万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债务9万元共同分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99年11月13日在江安县仁和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0年9月3日生育长子黄某某,2006年4月2日生育次女黄某甲。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1998年相识恋爱后,于1999年11月13日才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彼此在婚前经过充分的了解,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证明婚后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缺乏沟通与交流,是造成夫妻感情失和的主要原因。原、被告只要今后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化除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且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