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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梁淑娇与向天海、中山市坚骏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淑娇,中山市坚骏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442号原告:梁淑娇,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谢福林、高叶敏,系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坚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黎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琼心、何利民,系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陈立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郭贻飞,系该公司法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负责人:XX。原告梁淑娇诉被告中山市坚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骏建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盐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淑娇委托代理人高叶敏,被告坚骏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琼心,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贻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盐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淑娇诉称:2014年8月9日9时40分许,向天海驾驶粤T330**号重型自卸货经中山市港口镇兴港路由港口市场往中山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港口镇兴港路桂花酒店对开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何永杨驾驶的粤TGQ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梁淑娇)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14年8月2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认定,原告对本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坚骏建材公司的员工向天海对本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粤T33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注册登记人为被告坚骏建材公司,再查,肇事车辆粤T33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单号为:AGUZ121CTP13B107652N),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盐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ASHZ401ZH913B009763B)。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山市港口人民医院、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6609.4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坚骏建材公司之员工向天海负全部责任之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的重大人身损害,又由于向天海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坚骏建材公司应据此承担法律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盐田支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内承担各自的先行支付义务。现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37582.4元,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盐田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各自承担先行支付义务,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的由被告坚骏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黎智为车辆粤T330**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二、答辩人认为相关的赔偿应该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判决。三、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应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1)医疗费用,原告应提交正式的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计算,另应有相应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佐证产生的费用是用于本次事故受伤部位的治疗,否则不应得到支持。此项费用答辩人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也不是事故当天产生的费用,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医疗费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的17天,金额为850元。(3)护理费,同意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的17天,金额为1190元。(4)误工费,原告诉求安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交供职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原始工资签收表,证实原告出事前由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另没有相关收入减少证明,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收入的减少金额。故答辩人认为误工费应按照中山市2013职工平均工资2080元/月予以计算较为合理:依据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确认60天。(5)营养费,无相关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此项诉求不予确认。(6)交通费,诉求金额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关联的交通费用票据,酌情计算300元较为合理。(7)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关的医嘱明确说明,及没有相应票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答辩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应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利益。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盐田支公司辩称:一、粤T330**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险100万元,请法院依法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额度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二、请法院依法核实出险的标的车辆粤T330**是否是我司承保的车架号为LVM6C3D95DB060601的车辆,若经核实为套牌车,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三、请法院依法核实出险的标的车辆粤T330**的驾驶员是否持有有效驾驶证,及粤T330**的行驶证是否符合检验条件,并将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随判决书寄送我司,否则请法院依法判决我司不负赔偿义务。四、请法院依法核实标的车粤T330**的所有人中山市坚骏建材有限公司有无道路运输许可证,以及司机向天海有无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根据我司与被保险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十五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述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正本复印件、营运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等。因此,若法院本次一并审理商业险赔偿,请依据商业险合同条款规定,审核标的车粤T330**的所有人和司机有无有效的上述证件。请法院核实,并将有效的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随判决书寄送我司。若粤T330**的所有人或司机无有效的上述相应证据,则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依约定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针对原告的各项请求,答辩人答辩如下:1、关于医疗费,应以有效医疗发票、费用清单、诊断书相核对,原告提供的发票并无诊断书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医疗费发票金额与原告诉请金额不符,请法院依法核实该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如果另被告有垫付医疗费,请法院查证一并审理。2、关于陪护费和护工费,同属护理费,护理费应当凭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相关医嘱建议,因此我司对此诉请不予认可。3、关于营养费,营养费应当凭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可支持其营养费的诉请,因此我司对此诉请不予认可。4、关于误工费,原告仅能提供2014年3月-7月的工资单,未能提供事发前一年内连续的劳动合同、缴税证明、银行清单等证据,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也不能证明其因为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收入实际减少,我司对此诉请不予认可。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互相印证证明其住院天数,请法院依法查证核实并酌情判决。6、关于助行器及座厕椅的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实该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并酌情判决。7、关于交通费、未提供相关发票,我司不予认可。8、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也不是加害人,不应有保险人承担该项费用。被告坚骏建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医疗费根据证据,医疗费为156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陪护费建议休息的天数为77天,故陪护费应为5390元;误工费,对于误工天数没有异议,但是被答辩人没有足够证据其月工资为3000元,所以每月工资应按照中山市社会平均工资2080元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加强营养的依据,无权主张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而且没有相关联的发票,酌情300元比较合理;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医嘱没有相关的发票,不应支持;二、答辩人已经垫付14000元,故应抵扣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此外,答辩人还支付了医疗费2113.20元;三、答辩人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足以赔偿被答辩人的全部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9时40分许,向天海驾驶粤T330**号重型自卸货经中山市港口镇兴港路由港口市场往中山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港口镇兴港路桂花酒店对开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何永杨驾驶的粤TGQ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梁淑娇)发生碰撞,造成何永杨、梁淑娇受伤和车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天海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行驶的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何永杨、梁淑娇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梁淑娇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6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7天。2014年8月26日,中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出院)证明书证实,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避免右下肢负重及剧烈运动,继续右下肢具固定制动6周等,1-2月后拄双拐下床适当活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内留陪1人等。因此,原告梁淑娇于2014年8月9日9时4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16609.4元(按原告诉求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17天);3.护理费2105元(以实际支出计算);4.误工费7700元(以3000元/月计算77天);5.残疾器具辅助费378元。其中,被告坚俊建材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用14000元及部分抢救费用(抢救费用由被告坚骏建材公司自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盐田支公司理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损失。另查:向天海驾驶的粤T33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坚俊建材公司,向天海是被告坚俊建材公司雇请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向天海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另粤T33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盐田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坚骏建材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盐田支公司分别承保了车辆粤T33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向天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向天海是被告坚骏建材公司雇请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向天海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因向天海的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坚骏建材公司直接承担。鉴于车辆粤T33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盐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盐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坚骏建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自愿撤销向天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的交通费损失,该项费用应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时间等因素综合予以评定,据此,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梁淑娇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66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计18309.4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因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给本案另一名伤者何永杨,故上述费用18309.4元属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盐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2.护理费2105元、误工费77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78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78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梁淑娇交通事故损失为1078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盐田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梁淑娇交通事故损失为18309.4元。其中,被告坚俊建材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用14000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盐田支公司实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梁淑娇交通事故损失为4309.4元,至于被告坚骏建材公司多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4000元由其自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盐田支公司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原告诉求营养费的问题,经查,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确需补充营养的证据,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盐田支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783元给原告梁淑娇。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309.4元给原告梁淑娇。三、驳回原告梁淑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梁淑娇负担222元(原告已预交3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负担4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梁淑娇,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俊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