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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庞淼与任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淼,任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庞淼。被告:任伟。原告庞淼与被告任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淼诉称,2013年9月,被告任伟租用其与案外人相启华、陈加勇合建的淀粉厂,约定年租金25000元,由被告任伟向原告庞淼支付8000元,向案外人陈加勇支付6000元,向案外人相启华支付11000元,于2013年年底之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任伟仅向案外人相启华支付了11000元租金。后经催要,被告任伟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庞淼及案外人陈加勇出具了14000元的欠条一张。又经多次催要,被告任伟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任伟偿还租金8000元。被告任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被告任伟租用原告庞淼与案外人相启华、陈加勇合建的淀粉厂,约定年租金25000元,由被告任伟向原告庞淼支付租金8000元,向案外人陈加勇支付租金6000元,向案外人相启华支付租金11000元,于2013年年底之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任伟仅向案外人相启华支付了11000元租金。后经催要,被告任伟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庞淼及案外人陈加勇出具了14000元的欠条一张。又经多次催要,被告任伟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庞淼与被告任伟间的租赁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法律行为。被告任伟租赁原告庞淼及案外人陈加勇、相启华的淀粉厂,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庞淼要求被告任伟支付欠款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欠原告庞淼租金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苗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