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志权与李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权,李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张志权,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高文亮,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轶男,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亮,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原告张志权诉被告李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亮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3日、2013年10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0万元、50万元,约定如被告不及时还款,可向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至起诉时已过去一年多,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2013年10月8日,被告李永亮分别向原告张志权借款70万元、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书面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张志权向被告李永亮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李永亮所有的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证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永亮向原告张志权借款120万元,有被告李永亮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张志权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亮偿还原告张志权借款本金120万元;二、被告李永亮给付原告张志权借款本金12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赵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雁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