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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那某与王某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某,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那某,男,1999年出生。法定代理人那某一(系原告之父)。被告王某某,女,1974年出生。原告那某与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胜旺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那某一,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在未取得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转入农一师某团中学,被告疏于管理教育,原告两次因违法事件进派出所。2014年8月,因被告不负责的行为,造成原告在上学期间离家出走两个星期,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也没积极寻找。在中秋节前一天,原告回到被告家中,第二天被告以过中秋节为由,将原告之父骗至某团,将原告接走,原告还没到阿克苏市时,就收到被告短信,内容是:将原告的书包和衣物放至原告之父楼下的超市里,拒不办理原告转学和入学手续,造成原告辍学在家,严重违反了国家义务教育法。在原告很小的时候,被告抛弃了原告,与其毫无感情可言,多次将原告骗入某团,又将原告抛弃,造成原告学习及心理上受挫。被告系电力公司职工,工资收入增加了,原告逐渐长大,生活、学习等开销增加,被告拥有多处房产及其他收入。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诉状所述不属实。2014年4月,我给那某一打电话问儿子,他回答:找不到了,让我去看看。当时我说我与那某一写好协议,把东西收拾好,我再过去接儿子,给其转学。第二天说协议写好了,叫我过去时,协议上写的儿子不听话,现由我抚养,但没有写清抚养费多少。我说要写清楚,那某一不同意,后找社区调解,那某一让我把孩子带走。自此,孩子就跟着我,2013年5月转学到某团中学,直到2014年9月那某转学回农一师某中学,都是由我在抚养那某。这期间,那某一没有向我支付那某的抚养费,我想把这一年多的抚养费抵清了,原告再起诉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法定代理人那某一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那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那某的年龄,由于生活的需要,需增加抚养费;2、(2004)阿克苏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那某由那某一抚养,被告没有抚养权,那某到某团这边来是非法的;3、民事起诉状一份及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是某公司职工,其收入在增加,同时那某年龄在增长,生活费等开支需要提高;4、声明一份,用于证明那某不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5、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称“对孩子好”不属实。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转学证书复印件及中小学生转学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5月14日-2014年9月15日,那某从农一师某中学转学至某团中学,在此期间由王某某抚养;2、起诉状一份,用于证明那某一与王某某曾写过一份协议,约定那某由王某某抚养,但未写清抚养费问题,王某某将协议交给那某一了。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于原告代理人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2、3、4、属实,认可。证据5、不认可,该证明是2002年出具的,自此后为抚养费法院判决过很多次,该证据过期了。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代理人对证据1、2、不认可。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代理人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但是证据1、并不能证明其提出的“需要增加抚养费”的主张;证据2、原告代理人称“那某来某团是非法的”,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4、5、不能证明原告“有必要增加抚养费”这一焦点问题,均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结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那某出生于1999年,系那某一与王某某所生育。原告法定代理人那某一与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经阿克苏某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子那某由那某一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那某18周岁止。后原告又起诉增加抚养费,2003年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每月支付那某的抚养费196元。2004年再次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48元,至那某年满18周岁止。那某现在农一师某中学上学,其于2013年5月14日-2014年9月15日,由农一师某中学转学至某团中学学习,期间由王某某抚养。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起诉增加抚养费有无依据。本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起诉增加抚养费,需要向法庭说明增加的正当理由,及提供原告生活、学习等方面开支增加,以及被告收入增加等方面的证据,法院将综合予以审核,确定原定的抚养费是否能满足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等方面的需要,从而决定是否增加抚养费。原告那某请求将抚养费增至1000元/月,但当庭未提交其生活、学习等方面开销增加,及被告工资收入增加等方面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胜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明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