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商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靖江市华锋减速机厂与沈泽、沈云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华锋减速机厂,沈泽,沈云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商初字第928号原告靖江市华锋减速机厂。负责人徐广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龙,被告沈泽。被告沈云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雁,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靖江市华锋减速机厂与被告沈泽、沈云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江市华锋减速机厂委托代理人王文龙、被告沈泽、沈云安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江市华锋减速机厂诉称,2011年8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该货款,2013年2月7日被告沈泽给付了7900元,尚欠原告货款40100元。后原告又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0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5月16日开具的发货单,价格22100元,被告给付了20000元,尚欠2100元,被告沈泽出具了欠条;2、2011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由沈云安签收的发货单,价格48000元;3、2013年2月7日被告沈泽给付了原告10000元货款。被告沈泽、沈云安共同辩称,1、被告沈泽认为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未能尊重客观事实;2、沈云安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沈云安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3、原告所提供的货物没有合格证等相应证件,现仍滞留两款货物,一台型号是631的价格10800元,一台型号是231的价格1800元,同时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销售发票,我方要求原告对所用往来的款项提供发票。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7月11日和2011年8月12日的发货单;2、银行部分打款记录,显示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转出5000元,2013年2月7日转出10000元,而非原告所称只至付了10000元的事实;3、目前仍滞留的两款减速机的照片,证明没有相应的合格证明,导致被告无法销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1、2011年5月16日发货单无被告签名,不予认可,欠条仅是2100元整,并非沈泽出具,经法庭释明是否预交鉴定费用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后被告方认可系沈泽的父亲沈云安代为书写;2、48000元发货单被告沈云安只是经办人,其客户名称显示是沈泽,原告不应当将沈云安作为本案的被告;3、银行对账单显示的10000元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款项我方认为就是支付的48000元中的款项,同时对于原告认为其是8月2日的发货单而其提供的是8月12日的,不存在8月2日的交易。原告方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1、2011年8月12日的发货单和2011年8月2日的发货单是一致的,差异原因是原告写诉状时笔误,2011年7月11日的发货单货款已经付清,因为之前不欠账,2011年5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2100元;2、对银行打款记录没有异议,以银行打款为准,我们之前只查到10000元,我方认可原告提交的银行5000元银行打款记录,该5000元从诉讼请求中扣除;3、对有标牌的照片我们认可,对没有标牌的照片不予认可,最后一次供货是2011年,距今已经三年多,如果调解处理只要是原来的产品没有使用过我们照退。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泽系沈云安之子,原告靖江市华锋减速机厂与被告沈泽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双方未签书面合同,货款滚动结算,2011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沈泽供货价值22100元,同日被告沈云安以沈泽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款金额2100元整,2011年8月12日原告向沈泽供货价值48000元,被告沈云安在经办人一栏签名,上述金额合计人民币50100元,期间原告方认可被告付款10000元,尚欠40100元未付,庭审中被告沈泽向法庭提交2012年1月20日付款5000元,原告方经质证予以认可并同意扣减,尚欠35100元未付,同时被告方提交2011年7月11日发货单一份,该份发货单货物价值20400元,原告方当庭认可该部分货款已经付清。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交照片四张,认为涉案两台减速机,因没有合格证应当退给原告,经原告查询发货单两台分别价值9600元和1800元,但认为销售若干台减速机给原告均无合格证问题,且时隔三年多才以此抗辩是故意拖欠货款。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未向其出具相应税票,原告称述未开票是事实,但双方口头约定的是不开票价,经释明原告方未有相应证据提交。同时原被告表示目前确认的双方交易未开票总额不低于90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对沈云安的被告主体资格存在争议以及被告方履行能力存在问题,致调解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即第二被告沈云安是否为买卖合同关系的适格相对人,经庭审查明,被告沈泽系沈云安之子,在原告靖江市华锋减速机厂与被告沈泽间的多次业务往来中,被告沈云安作出两次民事法律行为,一次是以其子沈泽的名义出具2100元欠条,一次是在原告发货单上以“经办人”名义签收,该发货单抬头由原告填写的客户名称系沈泽,故沈云安的上述两次行为均未直接以合同相对人的名义出现,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作证据补强,故被告沈云安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被告之间货款往来是否已经结清,若未结清被告沈泽尚欠货款金额,庭审中经对账,本院对被告尚欠35100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3、被告沈泽处两台减速机是否存在无合格证的问题,经审查,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2011年原告方供货已三年多,被告方未举证证明其及时向原告提出抗辩;2、按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方向被告方累计供货减速机至少10多台,被告已多次累计售出减速机若干台。故被告在长期拖欠货款的情形下提出上述抗辩有失公平,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4、原告方是否应向被告沈泽出具销售发票,被告认为原告未向其出具相应税票,原告称述未开票是事实,但双方口头约定的是不开票价,经释明原告方未有相应证据提交,向买方开具发票是商事法律行为中卖方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就供货价值已发生90500元无争议,原告方应当在收到被告货款的同时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开具相应发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靖江市华锋减速机厂货款人民币35100元,原告靖江市华锋减速机厂同时开具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就双方无争议的发生交易的价值90500元货物的开具相应发票;二、驳回原告靖江市华锋减速机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1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5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凭本院发出的“上诉须知”,按国务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玉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