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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同堂、张同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同堂,张同和,张同平,张本瑞,张立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888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方,诉讼管理。被告:张同堂。被告:张同和。被告:张同平。被告:张本瑞。被告:张立彬。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同堂、张同和、张同平、张本瑞、张立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华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同堂、张同和、张同平、张本瑞、张立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张同堂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同堂办理最高额贷款20万元。该合同由被告张同和、张同平、张本瑞、张立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张同堂发放贷款15万元,2014年10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5‰,上浮90%。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贷款,现有贷款本金15万元未返还,贷款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至今均未支付,被告张同和、张同平、张本瑞、张立彬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贷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同堂、张同和、张同平、张本瑞、张立彬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张同堂、张同和、张同平、张本瑞、张立彬卫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其中:被告张同堂的最高贷款额度为20万元)及期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内连续发生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贷款人在借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时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同堂于2013年12月10日从农村信用社龙山分社借款15万元,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9.5‰。该借款被告张同堂至今未返还,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至今均未支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农村信用社终止,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承担。上述事实,有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张同堂、张同和、张同平、张本瑞、张立彬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适当履行。农村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张同堂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同堂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农村信用合作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承担,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同堂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张同和、张同平、张本瑞、张立彬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张同堂追偿。被告张同堂、张同和、张同平、张本瑞、张立彬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同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本金之日);二、被告张同堂、张同平、张本瑞、张立彬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张同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华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