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青海裕普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第三人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商初字第63号原告青海裕普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28号(紫恒大厦14楼1141室)。法定代表人曾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勇,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319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后兆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宝光,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欧阳长安,该公司员工。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村。法定代表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清算组。清算组负责人叶杰明,清算组组长。第三人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魏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振轩,该公司合同高级主管。原告青海裕普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普丰矿业公司)与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十六冶)及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十六冶)、第三人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普丰矿业公司诉称,2012年初,第三人中色十六冶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称,该公司承揽了位于锡林浩特市大唐锡林浩特露天煤矿2012-2013年的剥离土方工程,工地项目负责人是李启楠,其委托宋振平管理整个工地施工且工程需要分包施工,经与中色十六冶在大唐矿业公司项目部联络,该项目部委托宋振平与原告洽谈分包问题,经与中色十六冶委托代理人宋振平协商,原告与十六冶项目部二分部达成协议,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了大唐矿业公司2012-2013年剥离工程;工程量不低于1000万立方米;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工程价款以中色十六冶与大唐合同单价为准,由原告完成剥离土方工程量3%向中色十六冶二分部支付管理费,其他税费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工人住宿用房及维修用房由中色十六冶负担;由原告向中色十六冶缴纳700000元保证金,如果造成损失中色十六冶双倍返还;如果因中色十六冶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将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及设备和人员及出场费用。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先向中色十六冶提供650000元的款项,解决中色十六冶前期的劳务工资及亏损问题,中色十六冶将其所有的活动板房以650000元的价款转让原告,并约定中色十六冶负责合同履行期间的协调工作,原告支付协调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中色十六冶交纳了700000元保证金,同时支付了650000元的款项,并开始订购工程机械车辆。此后原告对工人住宿区域进行了维修和整理,共支出100656元,又为中色十六冶的二分部垫付工资186169元。准备工作完成后,中色十六冶却无法让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3月15日宋振平又以项目部二分部资金短缺为由,要求原告先支付维修用房的费用,为此原告支付1260000元。同年5月,原告订购的机械车辆必须提货,并将车辆运至大唐矿区。从签订合同至今,中色十六冶根本未按双方约定的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履行合同,由于中色十六冶违约,导致原告为履行合同进行的投入基本全部损失,所购置设备款4358000元也全部损失。后经查询得知中色十六冶改制后为广东十六冶。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14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为履行合同向其所支付的活动房屋价款231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履行合同购置设备的损失4358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未履行《劳务合同》造成原告的损失维修费用100656元;5、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未实际生产却支付四个月工人工资186169元;合计总数8354825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广东十六冶以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为中色十六冶,其与中色十六冶不是同一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相互间不存在承继、存续、连带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了中色十六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中色十六冶已于2005年12月28日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自宣告破产之日起中色十六冶停止经营活动,企业全部财产、文书资料及印章依法由中色十六冶破产清算组接管及处分。2006年1月24日中色十六冶破产清算组成立并全面接管了企业。现原告提供的2012年大唐矿业公司与“中色十六冶”签订的《2012-2013年剥离工程承包合同(五标段)》及2012年3月1日加盖投标人“中色十六冶”公章的大唐项目部负责人李启楠授权宋振平为“十六冶项目部二分部”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等合同及书面文件中均盖有“中色十六冶”的印章。对此中色十六冶破产清算组庭审提交其接管企业后封存的“中色十六冶”印章,表明了该印章自成立破产清算组之日起一直处于封存阶段,不可能存在继续使用的情况,更不存在成立“十六冶项目部二分部”的情况,并且中色十六冶清算组明确表示该印章不是本公司同一枚印章,也没有李启楠和宋振平两个公司工作人员。上述行为人以“十六冶项目部二分部”名义,在锡林浩特市同原告裕普丰矿业公司签署《劳务承包合同》,分包工程项目,收取原告700000元安全保证金等行为,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海裕普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284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乌日娜审判员 张建民审判员 包俊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依丽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