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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执民字第8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潘秀仁与金浩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秀仁,金浩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永执民字第832-1号申请执行人:潘秀仁。被执行人:金浩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温永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金浩波所有的坐落在温州市蒲中路同人花园A3-A6幢地下车库52号被本院依法查封,尚在处置中。本院向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银行存款及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反馈意见函,就本案执行程序先予终结征求其意见,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应视为同意该函中本院所拟的处理意见。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执行人金浩波在本案中尚欠执行款53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5元、执行费54150元被执行人也未履行。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先予终结,符合法律规定。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温永执民字第83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戴锦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升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