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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桥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与被告南京浩宇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浩宇衡公司)、杜宝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军,南京浩宇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杜宝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25号原告王晓军。委托代理人赵俊,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浩宇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汤集村东贝组22号。法定代表人杜宝友,总经理。被告杜宝友。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林传祥,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军与被告南���浩宇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浩宇衡公司)、杜宝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被告浩宇衡公司与杜宝友的委托代理人林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军诉称,2013年9月,浩宇衡公司与宿州市鑫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鑫翔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后来,浩宇衡公司把工程分包给原告,让原告为其垫付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原告分三次为浩宇衡公司垫付保证金30万元。此后,浩宇衡公司与鑫翔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种种原因致使工程搁置。目前,浩宇衡公司在宿州的项目部人去楼空。原告多次要求浩宇衡公司返还原告垫付的30万元保证金,但浩宇衡公司法定���表人杜宝友不予配合。2014年7月10日,原告找到杜宝友,经协商,杜宝友写下说明一份,愿意协助处理此事,如不能在两月内处理则由其承担担保责任,但至今无果。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工程保证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浩宇衡公司辩称,王晓军挂靠浩宇衡公司承建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胡庄村养殖园区羊舍工程项目,其向鑫翔公司支付30万元保证金,浩宇衡公司没有收到此款项。浩宇衡公司仅有协助王晓军索要保证金的义务,没有付款的义务。因工程尚未完工,不具备退还条件,请求驳回王晓军的诉讼请求。被告杜宝友辩称,其未收到王晓军诉称的30万元保证金,其仅有协助王晓军索要保证金的义务,没有付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浩宇衡公司与鑫翔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浩宇衡公司承包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胡庄村养殖园区羊舍工程项目(A-1段)。浩宇衡公司与王晓军又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浩宇衡公司将该工程交与王晓军施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47.7载明:合同签订时,乙方(即王晓军)向甲方(即浩宇衡公司)交纳合同履约金伍万元。乙方在接到甲方进场通知书之日补齐合同履约金壹拾伍万元,同时承诺自进场之日内补齐壹拾万元合同履约金,如乙方不能在承诺的时日内交齐合同履约金,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前期所交合同履约金不予退还。审理中,王晓军提交鑫翔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和2013年10月3日出具的收条两张,金额分别为15万元、10万元,提交杜宝友2013年9月6日出具的收条一张,金额5万元,证明其代浩宇衡公司向鑫翔公司垫付保证��30万元。被告认可王晓军向鑫翔公司支付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并提供鑫翔公司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杜宝友将王晓军交与其的5万元交至鑫翔公司,原告无异议。浩宇衡公司提交于2013年9月6日与王晓军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是挂靠关系。王晓军认为原被告是转包关系。2014年7月10日,原告找到杜宝友,经协商,杜宝友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如下:说明就王晓军缴纳叁拾万保证金给鑫翔公司一事给予说明:1、全力协助王晓军讨要保证金2、如两月之内不能有明确说法,杜宝友、贾志新、豆昌华、潘志贵四人同时当面协商解决此事3如四人协商无果,由杜宝友个人承担。说明人:杜宝友2014.7.10。另查明,王晓军没有从事建筑业的相关资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三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说明一份、协议一份、录像、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晓军陈述其将30万元交至鑫翔公司,浩宇衡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有鑫翔公司出具的三张收条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王晓军依据其与浩宇衡公司签订的合同,请求浩宇衡公司返还垫付款30万元,因浩宇衡公司未收到其诉称的30万元,王晓军又未提供其与浩宇衡公司约定由其向鑫翔公司垫付30万元的证据,故王晓军请求浩宇衡公司返还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晓军主张杜宝友书写了说明材料,其自愿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杜宝友系浩宇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诉称的垫付款与杜宝友个人无关,原告请求由杜宝友个人偿还,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晓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原告王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代理审判员  戴维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观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