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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克中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合江与刘洪苏土地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合江,刘洪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中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刘合江。委托代理人:王荣,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书娟。被告:刘洪苏。委托代理人:张淑萍。委托代理人:陈衍江。原告刘合江与被告刘洪苏土地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合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刘书娟,被告刘洪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萍、陈衍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合江诉称:2004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经营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已取得使用权的克拉玛依市大农业38号耕地的部分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的方式为有偿转让,转让期限为50年,转让亩数为400亩。一次性转让费为90000元,其中56000元为2004年度农田基础设施费,34000元是种子农膜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400亩土地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04年至2012年经营上述土地的八年期间,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承包费或占地费用,还故意将该土地中的水利设施和农膜、滴管带损坏。故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此外,原告曾以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转让协议》无效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但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最终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土地经营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为由驳回了原告诉求。2012年5月,原告通过法院退还了其收取被告的112000元转让费,同时,被告也将部分土地退还原告,原被告双方以各自的行为从事实上解除了2004年5月12日签订的《土地经营转让协议》。但被告拖欠原告多年占用土地费用没有支付,故现原告依法诉讼。具体计算如下:一、2004年至2009年10月1日,欠付本金56万元,利息188370元,共计748370元。二、2010年,按每亩增加140元计算,每亩为560元,则欠付本金224000元,利息55692元,共计279692元。三、2011年,按每亩增加140元计算,每亩为700元,欠付本金280000,元,利息53235元,共计333235元。四、2012年,按每亩增加140元计算,每亩为840元,则欠付本金336000元,利息44226元,共计380226元。五、2013年,按每亩840元计算,刘洪苏尚有130亩在继续耕种,则其欠付本金为109200元以上共计:1850723元。故此项原告仅主张180万元刘洪苏赔偿损失明细:1、2012年6月,刘洪苏给未返还给刘合江的130亩土地浇水,擅自将水井房门砸坏,导致刘合江水井房防盗窗、防盗门及水井房内的DN150水闸阀门损坏,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刘合江在农业开发区派出所报案。)2、2014年4月17日,刘洪苏故意阻挠案外人卢奎雇佣的管家给地里打农药,导致农药配好了无法及时打到地里,机力费和劳务费及农药费损失10000元。3、2014年5月1日,刘洪苏故意破坏争议土地中已经播种好的棉花,原告的妻子和母亲为阻止其破坏行为而被刘洪苏一行人殴打致伤,被破坏的农膜、滴管带、种子损失达10万余元,因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高达2万元。4、自2005年至今年期间,刘合江向刘洪苏追要经营土地的费用,每年的索款费用累计至今有8万余元,主要花费在车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以上四项计2150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12日签订的《土地经营转让协议》;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自2004年至2012年期间占用原告土地费用180万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1万元;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洪苏辩称:一、原告主张土地占用费18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的主张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违背诚信原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转让协议》已经生效裁判确定为合法有效,故双方应共同遵守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第4条约定:一次性转让费9万元;该协议第11条约定:除一次性付给甲方(即原告)9万元土地经营转让费之外,甲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乙方取得任何费用。可见,双方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协议内容并未涉及到原告所谓的土地占用费。答辩人不知180万元的土地占用费来源于何处?其计算依据是什么?2、原告主张违背客观事实,其缠诉的行为实质上是恶意毁约的行为。当年双方签订协议时,具有特定的历史背景。2001年起,政府主导下,引水工程、大农业开发建设均是当时历史条件下的产物,而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即包括在内。克拉玛依的自然环境很差,风沙大、盐碱地,在戈壁滩上进行农业开发需要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而原告当时根本无力经营该片土地,2003年原告在取得800亩土地之初,连11.2万元的首期基础设施费都无法缴纳,与被告签订400亩土地经营协议之后,原告拿着由我方支付的5.6万元的基础设施费向农发办交了8万元费用,也就是说原告经营的另外400亩土地他自己才出了2万多元,之后就交不起了,更不要说对这800亩土地经营成本的投入。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才和被告签订协议,由被告经营原告方部分土地。我方投入巨大成本,有农业常识的人都知道,对于荒地的开垦,前期投入周期至少需要5年左右的时间,原告在当年特殊的条件下,恨不能倒贴给别人干,可是现在看见我方投入期已过,生地变熟地,地价也涨了,就想方设法毁约、掠夺被告的劳动成果、通过一而再再而三的缠讼夺走被告土地经营权,不仅让我血本无归,还要让我付出沉重的诉讼维权成本。在法院生效裁判判决被告胜诉后,原告拒不履行生效裁判,还百般阻挠执法人员的执法工作,侵占我方经营的土地,造成我方巨大损失。答辩人认为,评定任何一份协议的公平公正与否,不仅要看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离不开特定的历史背景。3、2004年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土地占用费,原告提出的合同无效之诉败诉后又提出合同解除之诉,并向被告主张2004年至2012年期间占用原告土地费用180万元,这没有任何法律事实依据。4、原告在诉状中说被告故意将该土地中的水利设施和农膜、滴管带损坏,与事实不符,被告才是土地真正的经营者,原告无视国家法律,拒不履行生效裁判,霸占法院执行局本已执行回转给我的土地,现在原告不提自己严重违约、违法的行为,反称我方严重违约。二、原告在诉状中称,2012年5月,原告通过法院退还了其收取被告的转让费,同时,被告也将部分土地退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以各自的行为从事实上解除了协议。这个说法不能成立。事实经过是:2011年6月原告将被告诉至克拉玛依区法院,要求认定《土地经营转让协议》无效。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判决协议无效,原告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拿回争议土地,退还转让费。但我方不服判决,后经自治区检察院抗诉,自治区高级法院裁定指令克市中院再审本案,经克市中院(2013)克中法民再终字第3号判决书终审判决,撤销克市中院(2012)克中民一终字第50号、克区法院(2011)克民一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合江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我方经过执行回转程序拿回土地,并给原告支付11.2万元的费用,但在执行回转程序后,原告无视国法藐视生效裁判以暴力方式霸占我方执行回转的土地,2014年原告又向自治区高院提出审判监督程序,均被法院驳回。合同的解除,应以双方合意为基础,原告将法院强制执行阶段的行为视为合同的事实解除,是混淆视听。我方从未以自愿的行为在事实上解除合同。综上所述,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0日,刘合江与克拉玛依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称市国土局)签订了《克拉玛依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一份,出让合同约定:由市国土局向刘合江出让坐落于克拉玛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面积为533360平方米(800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土地开发,使用年限为50年,从2003年12月30日起至2053年12月30日止;刘合江应缴付基础设施建设费112万元;2004年2月17日,刘合江与农业开发区筹委会签订了《克拉玛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土地开发使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按照克规土出字(20)号合同及其附件,刘合江受让农业开发区筹委会行政区划内国有土地800亩。2004年5月12日,刘合江与刘洪苏签订《土地经营转让协议》一份。协议1-3条约定:按照克规土出字(20)号合同及其附件和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发(2003)1号文件,刘合江将已取得使用权的克拉玛依市大农业38号耕地的部分经营权转让给刘洪苏经营,转让的方式为有偿转让,转让期限为50年,转让亩数为400亩荒地。第4条约定:一次性转让费为九万元,(其中五万六千元为2004年基础设施费,三万四千元为种子、农膜等种植费用。)如38号土地不足800亩时,以实际测出的亩数长退短补转让费以及其他发生的费用甲乙双方平均承担。第10条:自转让协议生效的第二年起,按规定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水电费均由乙方自行负担。第11条:除一次性付给甲方九万元土地经营转让费之外,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乙方取得任何费用。第12条:乙方虽然受让甲方转让的土地经营权,但并不持有相关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持有土地使用证的人是甲方,因此,在乙方经营该土地期间需甲方出面解决的相关事宜,甲方需积极支持确保不误农时。协议第15条:违约责任,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都应真诚信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任何一方如有违约需承担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双方协议签订后,刘洪苏即向刘合江支付90000元转让费。2004年5月13日,刘合江与农业开发区筹委会签订了《基础设施费缴纳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刘合江自2004年起分六年缴纳基础设施费,每亩1400元,800亩共计1120000元,同时在协议第四条中双方约定,在交款年限内,不得将土地开发使用权转让。刘合江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自2003年年底至2011年5月,分五次缴纳基础设施费1064000元。被告刘洪苏于2006年12月,2010年12月,分别向农业开发区以刘合江名义缴纳基础设施建设费56000元和2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2011年6月,刘合江诉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转让协议》无效、判令刘洪苏将400亩土地的经营使用权予以返还,由刘洪苏承担追款费用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以“转让方应当依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证书是其对外进行协议转让的先决条件。刘合江截止其起诉前,尚未交纳完基础建设费,亦未依法取得诉争的国有农业用地使用权证书、刘合江对于转让的土地并不享有用益物权,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等理由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刘洪苏因转让协议取得的400亩土地占有权依照合同无效处理原则应予返还给刘合江。对于《土地经营转让协议》中90000元的转让款,其中含34000元种子、农膜等费用,刘洪苏已实际接手使用,不宜返还,另56000元2004年基础设施费非刘洪苏应履行的交纳义务,刘合江应予返还。”等理由遂做出(2011)克民一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刘合江与被告刘洪苏于2004年5月13日签订的《土地经营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刘洪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合江退还位于克拉玛依市大农业38号400亩农业用地;三、原告刘合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刘洪苏退还基础设施费56000元;四、驳回原告刘合江其它诉讼请求。刘洪苏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经向农业开发区管委会调查,农业开发区管委会认可刘合江名下多交基础设施建设费200000元(即刘洪苏缴纳的20万),并表示应当退还。二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对刘合江与刘洪苏签订的《土地经营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的认定准确,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洪苏在与刘合江签订合同时向刘合江支付了56000元基础设施建设费,后刘洪苏又以刘合江的名义向农业开发区筹委会交款256000元,其中的56000元已作为了刘合江应缴纳的基础设施建设费,因此,刘合江应返还刘洪苏基础设施建设费应为112000元,对于刘洪苏向农业开发区筹委会缴纳的基础设施建设费200000元,刘洪苏可向农业开发区管委会申请退还。因刘洪苏未主张赔偿事项及数额,故无法确定刘合江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刘洪苏如认为因合同无效给其造成损失,可另案起诉。综上,刘洪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做出(2012)克中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1)克民一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1)克民一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合江与刘洪苏于2004年5月12日签订的《土地经营转让协议》无效;三、变更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1)克民一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刘合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洪苏退还基础设施费112000元。二审判决生效后,刘合江申请执行,原审法院立案执行,由刘洪苏退还了部分土地,2012年4月,刘合江退还刘洪苏1120**元。其后刘洪苏向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新疆高院以(2013)新民抗字第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2013年11月28日,本院做出(2013)克中法民再终字第3号再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转让协议》经过充分协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协议。刘洪苏自2004年5月对刘合江交付给其的400亩土地进行了投入、耕种,如解除双方协议将会给刘洪苏造成重大损失,故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转让协议》应继续履行,遂判决:一、撤销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克中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撤销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1)克民一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合江其他诉讼请求。再审判决生效后,刘洪苏申请执行,原一审法院遂将刘洪苏原耕种的土地执行回转,交付给刘洪苏,刘洪苏向执行部门交付基础建设费112000元,扣除刘合江应承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元、执行费250元,支付给刘合江110374元。其后,刘洪苏在耕种地现场与刘合江母亲、妻子等人产生争执,2014年11月,刘合江遂一并起诉要求刘洪苏承担赔偿人身及财产损失21万元以及自2004年至2012年期间占用土地费用180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农开土协字(2003-20)号土地开发使用协议、市人民政府新克政发(2003)1号文件、刘合江与刘洪苏签订《土地经营转让协议》、刘合江与克市农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基础设施交纳协议书》、《交款通知书》、克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给刘合江开具的收款收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条、刘洪苏的收条、克拉玛依市(2014)新克证字第2490号公证书、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医疗票据、照片、文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应为1、原告要求给付土地占用费180万元及赔偿损失费用21万元的理由、依据是否充分。2、双方《土地经营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双方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转让协议》内容来看,并未明确约定每年由刘洪苏向刘合江缴纳租金、承包费用或土地占用费,协议中也未约定土地使用费(即基础设施建设费)各方如何向有关部门缴纳。双方只是约定2004年一次性转让费(基础设施费)5.6万元,自第二年起按规定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水电费由乙方(刘洪苏)自行负担,双方协议第11条约定除一次性给甲方(刘合江)9万元土地经营转让费外,甲方不得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从原告刘合江提供的缴费收据明细中可以看出刘合江共缴费五次,在2007年3月以前其缴费四次共缴纳16.8万元,原告刘合江也未按农业开发区筹委会(农发办)的交款通知书规定的缴费时间、缴费数额履行其缴款义务。另外,从双方的约定及履行情况看,双方是各自向农发办缴费,2006年12月、2010年12月刘洪苏曾以刘合江名义分别向农发办缴纳5.6万元和20万元,因此,原告刘合江所述由于被告刘洪苏未按时给其缴款,致使缴费拖延造成损失,无任何依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为缴费延误导致有关部门处罚。综上,原告刘合江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费、延期付款欠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关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损坏设施赔偿费用,该事实未经任何部门确认,由原告代为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追款损失8万元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刘洪苏在协议签订后向刘合江支付5.6万元,履行协议期间两次向开发区农发办缴纳费用,明确表示愿意履行双方间的协议。在2011年5月,刘合江缴纳89.6万元后,于2011年6月起诉刘洪苏要求法院确认双方协议无效,此后双方一直处于诉讼纠纷中,2013年12月,本院再审判决确认双方协议有效,应继续履行,综上所述,刘合江要求解除双方协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合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原告刘合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成 干人民陪审员  林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