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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山东黑马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韦年贸易有限公司、刘庆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黑马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韦年贸易有限公司,刘庆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山东黑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港前街**号。法定代表人:刘玉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学良,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韦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221号201室。法定代表人:柯耀明,总经理。被告:刘庆华。原告山东黑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马公司)诉被告上海韦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年公司)、被告刘庆华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学良,被告韦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耀明、被告刘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马公司诉称,经被告刘庆华考察联系,2013年12月19日,原告黑马公司和被告韦年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和《实施装修约定》,约定:双方成立新公司,原告黑马公司出资现金80万,被告韦年公司以楼房使用权入股。原告黑马公司支付被告韦年公司装修保证金9万元后,同时预付3万元给装修公司。后原告黑马公司发现被告韦年公司隐瞒出资的房产被法院查封,致使难以成立合作的新公司,双方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原告黑马公司向被告韦年公司索要保证金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韦年公司偿还原告黑马公司保证金9万元,并赔偿原告黑马公司装修损失3万元,被告刘庆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韦年公司辩称,本案诉讼依据2013年12月签署的《合作协议》,被告韦年公司提供法人代表柯耀明个人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223号301、302室二套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使用权作为合伙入股金。原告黑马公司应投入资金80万元进行会所之设计、装修等,合意在上海注册新公司。双方签署协议后,被告韦年公司即将系争房屋交由原告黑马公司所委托的案外人进行装修设计,然而迄今为止,却迟迟未见原告黑马公司投入资金进行装修,或其他具体实际经营行为。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自2013年12月19日至今系争房屋闲置,使被告韦年公司造成租金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韦年公司于2014年6月发函于原告黑马公司,督促原告黑马公司尽快启动实际经营,且告知被告韦年公司已经产生租金的经济损失,原告黑马公司收信后,反而向贵院提起诉讼。《合作协议》的主体为原告黑马公司和被告韦年公司,与被告刘庆华无关,被告韦年公司不认识被告刘庆华,况且被告刘庆华实为原告黑马公司的员工,刘庆华本人没有在合作协议里有任何角色。再者,涉及的诉争房屋使用权,双方经营、设立公司的处所皆在上海市徐汇区,本案纠纷应由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应驳回原告黑马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黑马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庆华辩称,虽然我参与该事件过程,但双方不能合作的原因是韦年公司造成的,应由其承担责任,与我无关。一是韦年公司没有告知房屋被查封、抵押的状态;二是2014年后柯耀明失去联系,直到2014年3月份以后才有联系,该后果也是韦年公司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黑马公司作为甲方,韦年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第二条:合作概况1、甲乙双方投资并经营会所,该会所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223号,…2、甲乙双方投资成立新的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人民币,3、合作期限:自签约之日起10年。…第三条:出资及股权1、甲方出资现金80万元人民币,…甲方持股60%。2、乙方以柯耀明名下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223号3楼的房屋使用权作为入股资金。…乙方占有股份为40%。”《合作协议书》最后有备注内容:“就本协议,我愿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如给甲方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刘庆华2013.12.19”。被告韦年公司对担保内容不认可,被告刘庆华是黑马公司要求其提供担保,才做出了担保。2013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实施装修约定》,内容如下:“1、甲乙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玖万元人民币保证金,本保证仅作为甲方进入会所装修前的保证。在装修竣工后5日内,乙方应将本保证金退还甲方;如若甲方违约,乙方不再退还本保证金。2、如若乙方在甲方进入装修竣工前违约,应向甲方支付双倍保证金作为赔偿金。3、本约定不作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违约责任。”2013年12月25日,原告黑马公司向被告韦年公司指定的柯耀明在工行的银行账户(账号62×××99)汇款9万元。2014年1月7日,原告黑马公司与上海意十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十流公司)签订《设计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黑马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房屋的设计、施工等承包给意十流公司,合同约定定金3万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黑马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意十流公司付款3万元。被告韦年公司认为与己无关。另查,被告韦年公司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223号的拟投资涉案房产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等轮候查封,查封起始时间2012年4月13日,预计结束时间2015年10月16日。涉案房屋用途为居住。原告黑马公司认为被告韦年公司投资房产被查封,导致合作合同无法履行,被告韦年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该房正常使用,不受任何影响。另,被告韦年公司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及证据一宗。但本院为其开具反诉费单据后一直没有缴纳反诉费用。上述事实,有黑马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实施装修约定、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浙商银行企业电子回单、意十流公司设计工程施工合同、律师调查笔录,有被告韦年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实施装修约定、收据、租赁合同等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黑马公司与韦年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根据双方约定,韦年公司以柯耀明个人被查封的房屋使用权作为出资,且柯耀明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应是表明其同意该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被告韦年公司应当首先将涉案房产变更到自己名下,然后以己方入股资产向新公司交付使用,并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因涉案房产被多次轮候查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因房产所有权人柯耀明的权利受到司法限制无法进行房产转让,被告韦年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入股房地产不受任何影响的证据。因此,韦年公司以他人名下被查封的房屋使用权作为出资,不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出资的规定,黑马公司主张因此导致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外,被告刘庆华应原告黑马公司要求单方向其提供保证,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担保有效,被告刘庆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韦年公司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后未按照规定交纳反诉费用,对其反诉应依法按撤诉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韦年公司返还原告黑马公司保证金90000元,并赔偿原告黑马公司设计施工的定金损失30000元。二、被告刘庆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韦年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国杰审 判 员  徐智勇人民陪审员  闫朝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