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叶志华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21974********。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彭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彭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彭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秋娟,被告人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左右,被告人叶某某将其老家的一把改装射钉枪,带到彭山县黄丰镇合力村4组用于看护鱼塘和打白鹭。2014年11月17日晚19时许,彭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彭山县黄丰镇合力村4组进行巡逻检查时,在叶某某承包的鱼塘暂住房杂物间内将该改装射钉枪现场查获。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在叶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扣押了被告人叶某某持有的改装火药射钉枪一支。又查明,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所扣物品照片、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痕)字(2014)064号枪弹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频光盘1张、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物品清单上所列的火药射钉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岳龙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宇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