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慈商外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奥尔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黄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奥尔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黄磊,黄玉强,江海涛,宁波勇欣海水暖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外初字第86号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央珍。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告:宁波奥尔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强。被告:黄磊。被告:黄玉强。被告:江海涛。被告:宁波勇欣海水暖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海涛。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与被告宁波奥尔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尔迪公司)、黄磊、黄玉强、江海涛、宁波勇欣海水暖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欣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奥尔迪公司、黄磊、黄玉强、江海涛共同返还原告200万元,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始至2013年11月5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154560元及自2013年11月6日始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勇欣海公司对被告奥尔迪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奥尔迪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慈裕借字第20xxx2号及20xxx3号《借款合同》各一份,均约定被告奥尔迪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1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0‰,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付息,利随本清,如被告奥尔迪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1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黄磊、黄玉强、江海涛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均承诺对被告奥尔迪公司在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勇欣海公司签订编号为慈裕高保字第20xxx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勇欣海公司就原告在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与被告奥尔迪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奥尔迪公司交付借款200万元。被告奥尔迪公司取得借款后,仅付息至2013年6月20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及至2013年11月5日止的利息154560元以及自2013年11月6日始的逾期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奥尔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黄磊、黄玉强、江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支付至2013年11月5日止的利息154560元及自2013年11月6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8.4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勇欣海水暖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宁波奥尔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勇欣海水暖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奥尔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4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  陈建敏代理审判员  陈 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高 雅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