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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祥军(自报名),男,1975年1月1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2009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2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祥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穗越检刑诉量建(2014)759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覃祥军在广州地铁六号线一列开往长湴方向的列车上,当列车停靠海珠广场站时,乘被害人莫某下车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左某裤袋内的三星牌note2n7100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5元)。得手后被被害人发现,后弃赃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覃祥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手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莫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截图,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覃祥军的全身照及十指指纹卡,被告人覃祥军的前科材料,被告人覃祥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祥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祥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祥军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被告人覃祥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祥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被缴回,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覃祥军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覃祥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祥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