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财务管理进修学院与韩学德、马牙古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财务管理进修学院,韩学德,马牙古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上海财务管理进修学院。法定代表人王光红。委托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学德。被告马牙古白。原告上海财务管理进修学院与被告韩学德、马牙古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财务管理进修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学德、马牙古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财务管理进修学院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马牙古白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向原告承租位于上海市西体育会路XXX号一楼104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经营精品牛肉拉面店,租金每月6,200元。2013年4月,马牙古白将拉面店转让给被告韩学德,韩学德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和水电费,但原告和韩学德之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4年1月起韩学德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2月和3月的租金共计12,400元及水电费582元。经多次催告,韩学德仍未支付。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韩学德发出律师函通知解除房屋租赁关系。韩学德接函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和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故要求判令:1、原告与韩学德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于2014年3月19日解除;2、韩学德支付2014年2月和3月的租金共计12,400元、3、韩学德支付2月份水费60元、电费522元;4、韩学德支付违约金2,176.20元;5、韩学德支付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6,2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支付至交还房屋之日止。被告韩学德、马牙古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系原告向案外人上海百联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房产公司)承租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2年6月26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马牙古白(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将系争房屋转租给马牙古白。双方约定:1、租赁期共36个月,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2、租金每月6,200元,先付后用,每月支付一次,提前15日支付,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须以月租金的千分之三按日支付滞纳金;3、保证金为12,000元,乙方于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保证金于合同终止清场终结满30天且水、电、煤、电话等应付费用结清并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后不计利息返还;4、乙方在租赁期限内使用的水、电、煤气及门前安全、卫生、疏通下水道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支付,按国家有关收费规定办理;5、乙方拖欠租金累计满30天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该房屋;6、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的15天内,乙方未予以纠正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7、合同结束,根据原书面约定要求恢复原状的,乙方必须恢复原状。乙方拆除添置的可移动设备时,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并恢复原状,经甲方验收认可,方可办理退租手续。乙方的装修物,除可移动设备外,均留归甲方所有,甲方无需作任何补偿;8、在租赁期限内,由于乙方原因提前终止该合同的,乙方承诺将其装修投入可移动物品带走,不能移动的装修物无偿留给甲方处理。双方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了马牙古白,马牙古白支付了原告保证金(押金)6,000元。2013年4月,马牙古白将店面转让给了韩学德,韩学德开始向原告支付租金和水电费,原告和韩学德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韩学德发出《律师函》,称,因韩学德拖欠支付2014年2月、3月的租金,现通知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要求韩学德于2014年3月21日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支付欠租及滞纳金。该《律师函》于次日送达韩学德。之后,韩学德未向原告交还房屋,也未支付2014年2月后的租金和水电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百联房产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与马牙古白的租赁合同、租金收据、水电费收据、律师函及邮寄凭证、邮寄查询单、保证金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马牙古白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但未与韩学德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租金收据,韩学德自2013年4月起开始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主张马牙古白于2013年4月将拉面店转让给韩学德后,原告与韩学德之间即存在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鉴于两被告未应诉抗辩提出相反意见,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和韩学德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与韩学德之间的租赁参照其与马牙古白的租赁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和韩学德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根据合同法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因韩学德欠付2014年2月、3月两个月租金,于2014年3月18日向韩学德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解除合同应给予合理期限,解除合同通知于2014年3月19日送达韩学德,本院酌情确定双方不定期租赁于2014年4月19日解除。原告主张双方合同于2014年3月19日解除,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韩学德应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经查,韩学德每月支付租金6,200元,支付至2014年1月,现原告要求其支付欠租以及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占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韩学德欠付2014年2月后的水电费,现原告要求其支付2014年2月的水电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押金系马牙古白支付,马牙古白和韩学德之间有无结算,尚不清楚,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财务管理进修学院与被告韩学德就上海市西体育会路XXX号一楼104室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4年4月19日解除;二、被告韩学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携本人物品搬离上海市西体育会路XXX号一楼104室房屋,将该房屋返还原告上海财务管理进修学院;三、被告韩学德应支付原告上海财务管理进修学院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的租金16,327元;四、被告韩学德应支付原告上海财务管理进修学院2014年4月20日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6,200元计算;五、被告韩学德应支付原告上海财务管理进修学院2014年2月的水费60元、电费522元;上述第三款至第五款所述款项,被告韩学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上海财务管理进修学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95元,由原告上海财务管理进修学院负担25.68元,被告韩学德负担153.2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韩学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煌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管西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二十四条承租人使用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通信、空调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四十五条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