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葛某与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8号原告葛某,中信证券公司职员。被告仇某甲。原告葛某与被告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姗姗担任审判长及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翠梅、张翠珍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仇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太少,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4年春节起诉至莱西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双方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仇某乙随原告抚养,双方分担抚养费用;二、诉讼费由双方负担。被告仇某甲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仇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2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11月6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车牌号为鲁B×××××轿车1辆(登记车主为葛某,现在原告处)、海信55英寸彩电1台、海信全自动洗衣机1台、组装电脑1台。其中海信55英寸彩电1台、海信全自动洗衣机1台、组装电脑1台现在被告居住的水集街道办事处后于格庄村房内。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在中信证券公司工作,月收入六、七千元;被告曾在九联集团上班,月收入四、五千元,现原告不清楚被告的工作及收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行驶证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本应相互尊重、理解,努力营造一个和谐、和睦的家庭,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与交流,原告在2014年2月份撤诉以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有效改善,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方面,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以婚生男孩仇某乙随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日止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500元,抚养费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鲁B×××××轿车1辆(登记车主为葛某,现在原告处)、海信55英寸彩电1台、海信全自动洗衣机1台、组装电脑1台归原告所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仇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仇某乙随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日止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500元,抚养费于每月月底前付清。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车牌号为鲁B×××××轿车1辆(登记车主为葛某,现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海信55英寸彩电1台、海信全自动洗衣机1台、组装电脑1台归原告所有(以上财产在被告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共计3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姗姗人民陪审员 张翠梅人民陪审员 张翠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卫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