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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二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翠湖支行与鲁靖、孙玉华、徐福新、丁健、孙玉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翠湖支行,鲁靖,孙玉华,徐福新,丁健,孙玉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二初字第001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翠湖支行。负责人:郁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以东,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靖,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被告:孙玉华,女,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被告:徐福新,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苏州市鑫泉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苏州市。孙玉华、徐福新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翼,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孙玉华、徐福新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彬,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健,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孙玉汝,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涛,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翠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翠湖支行)诉被告鲁靖、孙玉华、徐福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21日孙玉华、徐福新以丁健应偿还54元借款及利息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2014年9月13日农行翠湖支行以孙玉汝为借款实际使用人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农行翠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以东,被告孙玉华、徐福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丁健,被告孙玉汝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翠湖支行诉称:2011年12月15日农行翠湖支行与鲁靖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鲁靖用先锋西村35栋15号网点、孙玉华、徐福新用皖江汽配城1栋1号网点和2号网点提供担保,农行翠湖支行发放了7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鲁靖未归还贷款,只归还了2012年6月15日前的利息。现请求判令鲁靖、孙玉华、徐福新、丁健、孙玉汝连带偿还农行翠湖支行贷款本金70万元及从2012年6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律师费43000元、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鲁靖未作答辩。孙玉华、徐福新在庭审中辩称:1、孙玉华、徐福新不认识鲁靖,没有为鲁靖担保的内在意思表示和外在表现形式,担保不成立。2、农行翠湖支行要求孙玉华、徐福新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孙玉汝签字,但公证委托的内容是孙玉华、徐福新为孙玉汝贷款16万元提供担保,不是整个合同,孙玉汝签字已经超出代理权限,无权代孙玉华签字。综上,农行翠湖支行要求孙玉华、徐福新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丁健辩称:一、关于贷款部分资金50.7万元由鲁靖转入我妻子账户的缘由。2011年7月期间,鲁靖向本人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未还。2011年11月份鲁靖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本人申请借款20万元,当时我手中有一处抵债房产估价40万元,该房产直接过户给我自己又用房产给自己贷款不合情理,因此便过户给鲁靖并用他的公司申请办理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为其所用。办理期间孙玉汝通过工行朋友找到我申请贷款,因孙玉汝办理贷款条件不足,通过提议,鲁靖和孙玉汝协商后决定捆绑贷款,分配使用贷款资金。银行贷款审批70万元,鲁靖和孙玉汝签订协议后共同使用资金,孙玉汝使用16万元,鲁靖使用54万元,考虑到鲁靖实际需要20万元周转,因此与鲁靖商议将贷款抵押房产作价32万元由鲁靖支付房产价格给我,又因房产过户费用全部是本人垫付,因此折算各项费用合计约34.7万元。我受鲁靖委托并如约转入孙玉汝指定的账户16万元整,鲁靖被抓捕回铜陵询问笔录也可印证我的答辩。二、关于本人承诺还款。2012年9月期间,因受孙玉华及家人胁迫(注为保全工作)而依其意思作出书面承诺代鲁靖垫付还贷。但在2012年9月29日承诺后的两年时间里,孙玉华、徐福新分文未还且多次在农行、银监会、开发区分局寻衅滋事,电话里多次胁迫要求本人垫付还款16万元贷款及利息。无奈,本人在2013年3月间辞职。三、孙玉华、徐福新及孙玉汝关于本人提供空白材料、与鲁靖电话短信内容、贷款资金使用协议等问题均无事实依据。综上,2012年9月29日本人在胁迫下做出的二份书面承诺不能作为证据材料,请求驳回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孙玉汝在庭审中辩称:农行翠湖支行起诉孙玉汝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当事人并非孙玉汝。从款项流向,孙玉汝也并没有取走相关款项,孙玉汝只是作为代理人签字,其无需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鲁靖到农行翠湖支行丁健处办理20万元贷款事宜,鲁靖无资产担保无法贷款;同时孙玉汝经他人介绍亦到丁健处办理16万元贷款,孙玉汝无偿债能力,无法办理贷款。经丁健介绍并提议,鲁靖、孙玉汝二人可以组合贷款。2011年12月7日孙玉华、徐福新出具委托书,委托孙玉汝以孙玉华、徐福新的名义办理下列事项:一、委托孙玉汝对我们夫妇共同共有的安徽省铜陵市皖江汽配城1栋2号网点房屋办理贷款抵押、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他项权证、领取银行放款等相关事宜。二、代理人在其他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们均予以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三、支付与上述事项有关的各项正当的费用。该委托书在铜陵市衡平公证处公证。鲁靖系铜陵探奕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铜陵县晔林商贸有限公司系丁健母亲与其男友于2011年1月7日设立,因经营项目的原因未实际从事经营活动,后该公司交由丁健实际管理。2012年11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12月1日丁健提供盖好铜陵县晔林商贸有限公司章的货物采购合同给鲁靖,鲁靖以铜陵探奕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签署了该合同,并让其朋友何洋在铜陵县晔林商贸有限公司方签字。2011年12月15日农行翠湖支行与鲁靖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孙玉华作为担保人由孙玉汝代签名。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用途个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6.56%基础上上浮30%,并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收款人户名何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物暂作价:皖江汽配城1栋1-2号850500元、先锋西村35栋15号网点400600元,其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担保物所得价款为准,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先锋西村35栋15号房产原系陶卫东所有,陶卫东对丁健负有债务,将该房产抵与丁健,但未过户。因本次贷款,2011年12月12日丁健将该房产直接过户与鲁靖名下。2011年12月15日鲁靖以先锋西村35栋15号房产、孙玉汝代孙玉华以皖江汽配城1栋1号、2号房产在铜陵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23日,农行翠湖支行发放贷款70万元,2011年12月24日,鲁靖将70万元转入何洋账户,随后该款又转回鲁靖账户,随即鲁靖将507000元转入丁健妻子李蕊账户,用于归还原欠丁健30余万元的债务和孙玉汝的“贷款”16万元。2011年12月26日丁健将16万元从其妻子李蕊账户转入孙玉汝指定收款人徐庆的账户。鲁靖已将70万元贷款利息付至2012年6月15日。后农行翠湖支行向孙玉华催收贷款,孙玉华对贷款数额和抵押提出异议,交涉中,2012年9月29日丁健向孙玉华出具承诺书:孙玉华归还与鲁靖借款协议16万元及银行贷款利息以后,余下的54万元,由丁健一力承担(注:具体还款方式有银行及司法机关拍卖鲁靖房产后支付余下不足之本金及银行利息)如违约甘愿接受法律法规处理及承担责任。2013年3月12日丁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月8日农行翠湖支行与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代理费31400元,2013年4月18日农行翠湖支行支付了该代理费;2014年3月20日农行翠湖支行与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代理费43000元,未支付。2013年1月9日本院受理了农行翠湖支行诉被告鲁靖、孙玉华、徐福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2月25日铜陵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受理了丁健涉嫌骗取银行贷款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2014年3月11日铜陵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以鲁靖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撤销了刑事案件。农行翠湖支行重新起诉。上述事实,有农行翠湖支行提供的借款凭证、鲁靖、孙玉华、徐福新身份信息、抵押承诺书、承租人出租人承诺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委托书、房地产他项权证(含抵押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书、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发票;孙玉华、徐福新提供的抵押承诺书、承租人出租人承诺书、车票、承诺书两份、2011年10月25日委托书、贷前价值评估确认单、面谈笔录、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侦查材料;丁健提供的借条两份、办理先锋西村35栋15号房产过户的相关票据、房产证、土地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银行卡取款凭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举证、认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孙玉华、徐福新出具给孙玉汝经公证的委托书权限为:委托孙玉汝对我们夫妇共同共有的安徽省铜陵市皖江汽配城1栋2号网点房屋办理贷款抵押、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他项权证、领取银行放款等相关事宜。而孙玉汝超越权限办理皖江汽配城1栋1号网点抵押,且未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也未从银行领取贷款。丁健提供实际为自己的房产以及虚构的货物采购合同等资料给鲁靖,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套取贷款供丁健、鲁靖、孙玉汝各自使用。丁健作为银行办理信贷业务的工作人员,明知鲁靖、孙玉汝不符合贷款条件,但为了其本人、鲁靖、孙玉汝各自的利益,恶意串通,违规操作,损害银行和孙玉华、徐福新的利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丁健、鲁靖、孙玉汝在办理抵押时,明知孙玉华、徐福新的委托书仅为安徽省铜陵市皖江汽配城1栋2号网点,却将1号网点和2号网点均办理了抵押,违背了孙玉华、徐福新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孙玉华、徐福新和农行翠湖支行的利益。因此,2011年12月15日农行翠湖支行与鲁靖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孙玉汝代孙玉华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亦无效。丁健、鲁靖、孙玉汝应当返还各自从农行翠湖支行取得资金,并赔偿利息损失,三人对农行翠湖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玉华、徐福新给孙玉汝出具的委托书,权限不明确具体,被丁健、鲁靖、孙玉汝利用,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对孙玉汝贷款16万元承担责任未违反其签署委托书时的初衷,孙玉华、徐福新对孙玉汝应承担的16万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行翠湖支行对其工作人员丁健,在合同的签订、贷款的发放过程中审批程序流于形式,缺乏有效的监管,未尽到严格管理职责,是本案的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主张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应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利息结合合同约定、利率调整等相关综合因素,酌定为按年利率7.8%计算。孙玉华、徐福新、丁健、孙玉汝均辩称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翠湖支行借款19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二、被告孙玉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翠湖支行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三、被告丁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翠湖支行借款3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四、被告鲁靖、孙玉汝、丁健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孙玉华、徐福新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翠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94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翠湖支行负担1607元,被告鲁靖、孙玉华、徐福新、孙玉汝、丁健负担11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全胜代理审判员  丁爱平人民陪审员  梅 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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