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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3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3418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张辉,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邵东亚,阜南县赵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东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14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付某。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其目的是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通话记录,其目的是证明:被告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我们夫妻婚后感情基础较好,家庭和睦,共同生育一女,女儿现在还小,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医学出生证明,其目的是证明:被告和女儿的真实身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14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付某。近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育一女,今后仍有和好的可能,不能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草率离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戎健(2014)南民一初字第03418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