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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志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民,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职工,住济南市(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身份证号371122197610299813。公诉机关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民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刘志民酒后驾驶京MQ50**号牌轿车沿济南高新区康虹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崇华路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孙某某驾驶的鲁AQ81**号牌轿车发生刮擦。经鉴定,刘志民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刘志民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志民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志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窦钰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