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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原告苏燕东与被告周开稳、周红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2321号原告苏燕东,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泉州市洛江区人,住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许韶川,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开稳,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所地德化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周红莲,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所地德化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苏燕东诉被告周开稳、周红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韶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开稳、周红莲经本院2014年10月11日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燕东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周开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4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开稳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周红莲是周开稳的妻子,该债务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诉请:1.被告周开稳、周红莲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4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周开稳向原告借款44000元未偿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各一份,拟证实周开稳与周红莲系夫妻关系、周开稳的身份信息。被告周开稳、周红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周开稳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苏燕东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苏燕东借款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44000元)借款人:周开稳日期:2013年1月9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借款利息。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开稳未能偿还借款。另查明:1.被告周开稳与周红莲于2005年5月23日在德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闽德结字第105001211号);2.被告周开稳向原告苏燕东借款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外,本院向德化县赤水镇铭爱村民委员会调查取得的证明一份,以证实两被告长期离家外出,不知其具体下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各一份,德化县赤水镇铭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的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苏燕东诉请被告周开稳偿还借款4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加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原告苏燕东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人员基本信息可以证实被告周开稳在与被告周红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44000元的事实,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属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周红莲与被告周开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开稳、周红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开稳、周红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燕东借款人民币4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周开稳、周红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宝捷人民陪审员  陈建利人民陪审员  陈能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尤珮灿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