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肖小贵与谢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肖小贵,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承月,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学军,居民。原告肖小贵与被告谢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小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承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小贵诉称:被告谢学军是学生谢培基的家长,其以做生意需流动资金为名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11年9月2日借款17万元,2011年10月19日借款127万元,2011年11月16日借款50万元,2012年1月18日借款81万元,2012年10月21日借款82万元,2013年7月19日借款53万元,以上共计423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3%的月息,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利息327.03万元,但其仅支付85.42万元,共拖欠本金423万元,利息241.61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23万元,至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241.61万元,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原告肖小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肖小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谢学军户籍资料,证明谢学军的诉讼主体资格;3、谢学军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2011年9月2日、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1月16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10月21日、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借条各1份,拟证明谢学军共向原告借款本金42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的利息的事实;4、转账凭条7份,拟证明实际向谢学军支付借款的情况;5、肖佩军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说明1份,拟证明谢学军2012年10月21日出具借条中的82万元资金是肖小贵的,所以该借条的实际债权人为肖小贵的事实;6、肖小贵29×××34账户的往来清单三份,证明实际向谢学军支付借款的情况及谢学军陆续通过银行支付借款利息604200元的事实。被告谢学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谢学军2012年10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与证据5证明的系同一事实,虽系谢学军向肖佩军出具的借条,但肖佩军向本院出具说明证实该债权系肖小贵所有,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有关谢学军于2013年7月19日的借款53万元,原告陈述系其交付的现金,且是在其所任职学校交付,并由其同事拿的纸而写的借条,但没有提交其他有关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了借款,故对金额为53万元的借条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其余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的综合分析,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被告谢学军是原告肖小贵的学生谢培基的父亲。2011年8月29日,被告谢学军以做生意需流动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肖小贵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月利率3%,月息3900元,按月给付,双方均可根据意愿要求退还借款本利,需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的借条,原告肖小贵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29×××34转账13万元至被告谢学军的账户62×××19。2011年9月2日,被告谢学军又向原告肖小贵借款17万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肖小贵同志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月息3%,利息每月到期归还”的借条,原告肖小贵通过银行转账17万元给被告谢学军。2011年10月19日,被告谢学军分二次向原告肖小贵借款127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肖小贵同志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每月付利息捌千壹佰元整”和“今借到肖小贵同志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每月付利息叁万元整,双方均可根据意愿归还本息”的借条,原告肖小贵通过其银行账户和肖佩军的账户转账27万元和100万元给被告谢学军。2011年11月16日,被告谢学军向原告肖小贵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肖小贵同志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每月利率3%”的借条,原告肖小贵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给被告谢学军。2012年1月18日,被告谢学军向原告肖小贵借款81万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肖小贵人民币捌拾壹万元整,每月利率3%,双方均可根据意愿退还本息”的借条,原告肖小贵存入76万元给被告谢学军的账户62×××19,并支付现金5万元。2012年10月21日,被告谢学军向肖佩军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肖佩军人民币捌拾贰万元整,月利率3%,月息24600元,按月付,双方均可根据意愿退还本利,需提前15天通知对方”的借条,原告肖小贵委托案外人肖佩军通过银行转账77万元给被告谢学军,并支付现金5万元。案外人肖佩军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了内容为“本人肖佩军,2012年10月21日,我胞妹肖小贵委托我交给谢学军人民币捌拾贰万元整,所以才让谢学军在当时出具的借条上写了我的名字,但该借条上谢学军所借的捌拾贰万元资金是肖小贵的,因此实际债权人是肖小贵,特此说明”的说明。被告谢学军偿还了上述借款至2012年12月的利息85.42万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谢学军向肖小贵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肖小贵现金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归还2013年7月30日”的借条。因被告谢学军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肖小贵经多次催讨后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本案被告谢学军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立据借款,其中2011年8月29日、2011年9月2日、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1月16日的借据中所涉及的借款均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应予认定,对2012年1月18日的81万元借款和2012年10月21日的82万元借款,原告分别提供了76万元和77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并陈述每次另交付有5万元现金,被告亦出具了借据,可予认定,对2013年7月19日的借款53万元,被告谢学军虽向原告肖小贵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肖小贵现金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归还2013年7月30日”的借条,原告陈述53万元均为现金交付,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交付了53万元的现金给被告,故原告肖小贵称其向被告谢学军交付53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该款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双方的实际借款金额为370万元。双方在借款过程中所约定的月息利率为3%,违反了有关法律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保护,本案所涉借款利息未支付的部分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原告陈述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2月,故未支付的利息应当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肖小贵借款本金370万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小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328元,由被告谢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童赞辉审判员 肖卫江审判员 王纲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邵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