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南民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李小念与陕西鑫元科工贸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念,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南民初字第00655号原告李小念,男。委托代理人李军锋,洛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住所地洛南县寺耳镇高村。法定代表人张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贵,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念与被告鑫元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锋,被告鑫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贵、穆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念诉称,原告李小念于2001年3月至2003年11月在原洛南县陈耳金矿刘贵全承包的18坑口从事井下打钻、采矿工作,当时基本上都是打干眼,粉尘浓度大,而矿上没有提供任何防护用品。2003年11月后,原告逐渐感到乏力、咳嗽、容易感冒,干不了活。2014年6月23日,经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原告为矽肺一期。2014年12月19日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2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24元、误工费1750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合计76148元。被告鑫元公司辩称,1、原告称其在鑫元公司的矿区工作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2、当时的陈耳金矿属于国有企业,采矿作业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企业尽到了卫生监督管理之责。3、当时企业采取的是对外发包的方式采矿,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4、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至2003年11月,原告李小念在被告鑫元公司所属的原洛南县陈耳金矿刘贵全承包的18坑坑口干钻工。2014年6月23日,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原告为矽肺壹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12月19日该中心作出陕蓝(2014)法医鉴字SL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李小念构成七级伤残。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鑫元公司和坑口承包人刘贵全在其各自应承担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审理中原告李小念以刘贵全目前无下落为由申请撤回对刘贵全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另查明,原告李小念姊妹2人,父亲李金奎生于1936年9月1日,李小念儿女均已成年。上述事实,主要有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务工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调查笔录、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鑫元公司的下属机构原陈耳金矿,将其坑道采掘作业发包给刘贵全后,没有完全尽到劳动安全保护监督之责,致使原告在采矿作业过程中患矽肺病,被告鑫元公司及刘贵全均应承担责任。原告自我保护意识差,明知作业环境存在不安全隐患而不积极避免,仍上岗作业,对造成其自身的损害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刘贵全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应视为其在本次诉讼中放弃要求刘贵全承担责任,所以刘贵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原告李小念2014年6月23日被确诊为矽肺病,2014年11月即向本院起诉,故原告在知道自己健康权被侵权后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其安全防护措施到位等观点,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小念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依法确定为:1、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计算20年,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核定为52024元(6503元/年×20年×40%);2、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原告父亲李金奎生于1936年9月,故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4元标准计算5年,结合伤残等级及扶养人人数,计算为5724元(5724元×40%×5年÷2人)。3、误工费从矽肺病确诊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175天,参照当地用工劳务报酬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每天酌情按80元计算为14000元,原告李小念要求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满足;4、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900元,以上合计72648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鑫元公司和刘贵全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较为合理。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刘贵全的起诉,刘贵全应赔偿的部分由原告李小念自负。故应由被告鑫元公司赔偿原告李小念29059.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小念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鑫元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念人民币29059.2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小念自负;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鑫元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