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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商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兴支行与杭州裕盛家俱有限公司、杭州福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兴支行,杭州裕盛家俱有限公司,杭州福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爱七餐饮有限公司,沈建国,魏彩红,陈国富,高国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123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兴支行。负责人戚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宁。被告杭州裕盛家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国。被告杭州福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兰珍。被告杭州爱七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富。被告沈建国。被告魏彩红。被告陈国富。被告高国芬。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兴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西兴支行),被告杭州裕盛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盛公司)、杭州福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明公司)、杭州爱七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七公司)、沈建国、魏彩红、陈国富、高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佳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西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宁,被告裕盛公司、爱七公司、沈建国、陈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明公司、魏彩红、高国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西兴支行诉称:裕盛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与杭州银行西兴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36c110201300170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6.2502‰,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3月20日,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西兴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同时,福明公司、爱七公司分别与杭州银行西兴支行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136c1102013001701号及136c1102013001702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双方依约办理了保证合同。另,沈建国、魏彩红、陈国富、高国芬也向杭州银行西兴支行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为裕盛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裕盛公司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发生违约,根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有关约定,杭州银行西兴支行要求裕盛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并要求福明公司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了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法院判令:1、裕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273706.675元(暂算至2014年9月16日),自2014年9月17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三点一二五一计收;2、要求福明公司、爱七公司、沈建国、魏彩红、陈国富、高国芬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诉讼费用由裕盛公司、福明公司、爱七公司、沈建国、魏彩红、陈国富、高国芬承担。被告裕盛公司、沈建国答辩称:对上述事实均没有异议。钱是帮别人担保的,钱都已经转掉了,实际没有使用。被告爱七公司、陈国富答辩称:对上述事实均没有异议,但是,是裕盛公司欺骗而做出的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福明公司、魏彩红、高国芬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杭州银行西兴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裕盛公司与杭州银行西兴支行之间的借款关系既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福明公司与杭州银行西兴支行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和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爱七公司与杭州银行西兴支行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和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四、借款借据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杭州银行西兴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五、融资担保书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沈建国、魏彩红、陈国富、高国芬为杭州银行西兴支行的借款向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六、利息清单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裕盛公司所欠利息金额和计算公式。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杭州银行西兴支行提供的证据,裕盛公司、爱七公司、沈建国、陈国富均表示无异议。因福明公司、魏彩红、高国芬均未到庭,裕盛公司、爱七公司、沈建国、陈国富对杭州银行西兴支行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7日,裕盛公司与杭州银行西兴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向杭州银行西兴支行申请贷款,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千分之6.250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同时要求行使担保物权或(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福明公司、爱七公司分别与杭州银行西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对裕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沈建国、魏彩红、陈国富、高国芬分别向杭州银行西兴支行出具《融资担保书》,承诺对裕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2014年7月1日,杭州银行西兴支行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贷款实际交付于裕盛公司。裕盛公司未支付任何利息及本金,现该笔贷款已处于逾期状态。尚欠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相关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杭州银行西兴支行与裕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杭州银行西兴支行依约其发放了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00元,双方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裕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息,现杭州银行西兴支行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福明公司、爱七公司、沈建国、魏彩红、陈国富、高国芬分别以与杭州银行西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及向杭州银行西兴支行出具《融资担保书》的方式,承诺其对裕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杭州银行西兴支行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当然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裕盛公司追偿。杭州银行西兴支行支出的公告费,系福明公司、魏彩红、高国芬未到庭所致,理应由其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裕盛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二、被告杭州福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爱七餐饮有限公司、沈建国、魏彩红、陈国富、高国芬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裕盛家俱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杭州福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魏彩红、陈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兴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滨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495元,由被告杭州裕盛家俱有限公司、杭州福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爱七餐饮有限公司、沈建国、魏彩红、陈国富、高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9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佳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潇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