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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碚法民初字第06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邓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6819号原告邓某,女,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潘飞,重庆市北碚区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邓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竑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儿子李某乙由我抚养,上学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由我我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并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9月2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2年6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年12岁,就读于重庆市XX中学。双方婚后,因性格不睦,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邓某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的(2013)碚法民初字第04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之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另查明原告邓某现在杨家坪工作,每月收入大约1700元,被告李某甲在两路的汽车零部件厂打工,每月收入大约2000元。本案在审理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综上所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证明、本院(2013)碚法民初字第04794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系自主自愿。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甲系自愿结婚,并生育子女,从2013年开始夫妻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邓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邓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问题,原告邓某自愿抚养婚生子李某乙,被告李某甲亦同意。对此,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应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事人的实际给付情况,原告邓某要求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并负担相应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邓某与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邓某抚养,由被告李某甲从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各承担二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化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可另行结婚。审判员  马竑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