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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初字第0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姜年松与祝全中、陈正宇、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1488号原告:姜年松,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必胜,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全中,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正宇,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澄江镇延陵东路494-1号,组织机构代码67200871-8。负责人:俞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年松诉被告祝全中、陈正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江阴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亚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年松的委托代理人邓必胜、被告江阴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汪春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全中、陈正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姜年松诉称:2014年6月12日13时,祝全中驾驶陈正宇所有的苏XX**号小型客车,在江阔路15公里100米往安元村方向2公里处倒车时,与我驾驶的沿江阔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发生致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全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宿松县人民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外生殖器挫伤、左肾囊肿,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5035.3元,祝全中垫付了3000元。苏BPT0**号小型客车在江阴人寿财保处投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与其他当事人赔偿协商不成,故涉诉来院,要求1、判令祝全中、陈正宇、江阴人寿财保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20606.05元,扣除祝全中垫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17606.05元,2、本案诉讼费由祝全中、陈正宇、江阴人寿财保负担。江阴人寿财保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左肾囊肿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相关的医疗费应剔除;医疗费中护理费432元应剔除,且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根据国家标准,外生殖器挫伤的误工时间为30日,宿松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中休息4个月无依据,对于误工损失,应补充相关的证据,如劳动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祝全中垫付的3000元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姜年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姜年松无责任,祝全中负全部责任。证据二、宿松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1张,5035.32元)及费用小项统计(2张)。证明姜年松受伤的部位、住院护理时间、医嘱休息时间、治疗所花费用及用药清单。证据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事故车辆信息。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登记情况。证据四、祝全中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祝全中具备驾、行资质。证据五、收条。证明祝全中为姜年松垫付了3000元,江阴人寿财保应返还给祝全中。江阴人寿财保对姜年松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剔除护理费432元,剔除治疗左肾囊肿的相关费用;误工损失应补充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姜年松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姜年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江阴人寿财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江阴人寿财保认为医疗费应剔除护理费432元,本院认为医疗费单据中的护理费项目只是治疗机构收取的医护人员的护理费用,不是姜年松另请护理人员支出的费用,故应当计入医疗费用项内,不应剔除;江阴人寿财保没有证据证明姜年松左肾囊肿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果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医疗费中确有治疗左肾囊肿的费用及相关费用的多少,故对其要求剔除治疗左肾囊肿的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江阴人寿财保认为医药费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由于其没有证据证实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哪些药属非医保用药,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江阴人寿财保认为姜年松的误工期限只能按国家规定的标准30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此其意见亦不予采纳;因姜年松系农村户口,50岁,误工标准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是合理的,应予认定。祝全中、陈正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江阴人寿财保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2日13时,祝全中驾驶车牌号为苏XX**的小型客车,在宿松县境内江阔路15公里100米往安元村方向2公里处倒车时,与沿江阔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姜年松所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发生姜年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082662014017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全中负全部责任,姜年松无责任。苏BPT0**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陈正宇,在江阴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姜年松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外生殖器挫伤、左肾囊肿,于2014年7月3日出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5035.3元,出院医嘱为:1、休息,避免剧烈运动,保持会阴部清洁干燥卫生;2、定期复查甲状腺三项,我科及内分泌科随访;3、��息4月。祝全中为姜年松垫付了3000元。另查明,2013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2430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姜年松的损失,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事实证据认定为:1、医疗费5035.3元。2、营养费20元/天×21天=4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1天=420元。4、护理费(37074元/年÷365天)×21天=2132.97元。5、误工费(24302元/年÷365天)×141天(21天+4个月)=9387.78元,对于江阴人寿财保所辩称的误工时间应为30日,本院认为姜年松还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是休息4个月,且江阴人寿财保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此证明,故误工时间应认定是141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10元/天×21天=210元。共计损失为18606.0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祝全中驾车致使姜年松受伤,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全中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祝全中应承担侵权责任,基于其在江阴人寿财保同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其侵权造成的损失应由江阴人寿财保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江阴人寿财保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875.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额内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2730.75元,共计18606.05元,扣除祝全中垫付的3000元,江阴人寿财保还应赔偿姜年松15606.05元。祝全中、陈正宇不承担赔偿责任。江阴人寿财保同意祝全中垫付款3000元与本案一并处理,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故江阴人寿财保应返还祝全中垫付款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诉讼费系因保险事故而提起诉讼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江阴人寿财保负担。关于江阴人寿财保辩称的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关于此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江阴人寿财保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姜年松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606.05元;二、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祝全中垫付款3000元;三、被告祝全中、陈正宇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姜年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姜年松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亚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特别提示: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的涉案款项请一律汇至本院账户,由本院转交权利人,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院账户:户名宿松县人民法院,账号178208803584,开户行中国银行宿松人民中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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