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79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3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3月25日被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永安,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丁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吴永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思明区虎仔山庄2号楼1810室喝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用啤酒瓶砸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头部等处。被害人陈某甲左颞部脑挫伤出血,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乙左颈部及左项部某左手掌及左食指二处浅表裂创累计长达3.5cm,伤情属轻微伤。陈某乙持啤酒瓶砸被告人王某头部,致王某左眼角外侧二处愈合创长度累计达3.3cm,伤情属轻微伤。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二名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王某赔偿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陈某甲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予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陈某乙互不追究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洪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材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调解笔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现又故意犯罪,本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锦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文灼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