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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韦淑芳与杨书兵、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淑芳,杨书兵,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格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唐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35号原告韦淑芳,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陈洁,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书兵,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海州经济开发区郁州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杨书兵,总经理。被告江苏格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海州开发区郁州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唐永辉,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唐永华,1972年5月22日,无固定职业。原告韦淑芳诉被告杨书兵、唐永华、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云公司”)、江苏格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孙红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淑芳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杨书兵、锦云公司、格力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淑芳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杨书兵、唐永华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并约定月息1.25%,由被告锦云公司、格力公司分别做担保。然各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被告唐永华未答辩。被告杨书兵、锦云公司、格力公司共同辩称,欠原告的本金150万元无异议,今年被告很多工程款回笼不及时,资金流转困难,现在无能力及时偿还原告欠款,被告也在积极想办法把借款还上。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淑芳将资金放入连云港市义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乾公司”)做理财,后经义乾公司介绍与被告杨书兵、唐永华达成借款意向。2014年1月5日,被告杨书兵、唐永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韦淑芳出借的人民币150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月息1.25%,借款人经核实后已确认收到此款并对此债务无异议。原告(甲方)、被告杨书兵、唐永华(乙方)、义乾公司(丙方)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义乾公司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同日,被告锦云公司及格力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杨书兵、唐永华于2014年1月5日向韦淑芳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约定年息15%,借款期限六个月。我公司愿意为此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达成展期协议的,担保期限自展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书兵、唐永华及案外人义乾公司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公证处对上述保证借款合同进行了公正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该款项后经义乾公司支付给被告杨书兵、唐永华。2014年7月5日,被告杨书兵���锦云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杨书兵、唐永华于2014年1月5日向韦淑芳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约定年息15%,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期偿还,我承诺于2014年11月10日还款人民币80万元整,剩余本息最迟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后被告杨书兵、唐永华因资金周转困难,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诉讼中表示不要求义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且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月息1.25%,从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杨书兵、唐永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月息1.2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锦云公司及格力公司而言,该两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中未明确约定具体保证范围,故应当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书兵、唐永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韦淑芳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25%计算)。被告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格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书兵、唐永华、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格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因原告已��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红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厉嘉雯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或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