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与邯郸市丛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丛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张雪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亮、薛晓磊,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号招贤天琴大厦******层。负责人:张书红,该律师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姚瑶、张媛,该律师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丛台住建局)为与被上诉人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神威律师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丛台住建局委托代理人薛晓磊,被上诉人神威律师所负责人张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31日,神威律师所与丛台住建局签订2份委托代理合同,丛台住建局委托神威律师所作为该局与孙仲霞、李巧玲两案二审程序的代理人。2012年8月22日,神威律师所、丛台住建局又签订4份委托代理合同,丛台住建局委托神威律师所为其与秦和建、秦和杰、王金明、邯郸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会计师所)4案再审程序的代理人。2012年12月12日,神威律师所、丛台住建局再次签订4份委托代理合同,丛台住建局委托神威律师所作为上述4案再审发还重审后一审程序的代理人,10份代理合同均系统一格式。合同约定“神威律师所接受委托后,如发现丛台住建局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中止代理,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如神威律师所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丛台住建局,如丛台住建局无故终止,代理费不退回。”合同中关于应交代理费数额一项为空白,之后神威律师所自行在己方持有的合同文本上填写了代理费具体数额。以上10份代理合同签订后,神威律师所指派律师以丛台住建局代理人身份分别参加了每个案件的审理活动,除再审后发还重审的4件案件正在审理中之外,其余案件均已审理完毕。另查:孙仲霞、李巧玲2案的一审,秦和建、秦和杰、王金明及正泰会计师所4案的原一、二审均由神威律师所代理。神威律师所根据《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相关规定,参照上述6案的标的金额,计算得出孙仲霞、李巧玲案二审代理费均为5725元,秦和建、秦和杰、王金明及正泰会计师所4案再审代理费分别为29050元、30050元、43150元和50050元,该4案再审后发还一审的代理费分别为14525元、15025元、21575元和25025元,以上共计代理费为239900元。现神威律师所诉至法院,请求丛台住建局支付代理费239900元。原审法院认为:神威律师所、丛台住建局签订的10份代理合同,虽然没有约定代理费具体数额,但双方对合同其他内容没有争议,故该10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神威律师所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案件代理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丛台住建局应支付相应报酬。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朴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神威律师所、丛台住建局虽未就代理费金额达成协议,但神威律师所在履行了相关义务后,根据行业收费标准计算得出的金额向丛台住建局主张代理费239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律师行业的计费标准与习惯,予以支持。丛台住建局辩称双方曾约定秦和建、秦和杰、王金明及正泰会计师所4案一、二审的代理费用中包括将来的再审费用,故再审不需另行付费,因神威律师所对此不予认可,且丛台住建局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丛台住建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神威律师所代理费239900元。案件受理费4899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669元,由丛台住建局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丛台住建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首先,原审法院认定神威律师所在履行相关义务后,根据行业收费标准计算的金额向丛台住建局主张代理费239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律师行业的计算标准与习惯错误。因为神威律师所明确表示合同中代理费数额都是其自己填写的,故丛台住建局不应当承担代理费义务。既然交易习惯是由丛台住建局最终确定诉讼费数额,原审法院还认定神威律师所填写的数额不符合常理。涉案10份委托代理合同中的代理费数额都是神威律师所填写,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其次,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收费合同或条款,应当写明收费项目,收费方式和标准,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第十条规定律师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就本案而言,双方没有约定律师服务费及收费方式,神威律师所就不会同意代理案件,编造由丛台住建局付款时协商律师费,这种解释既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得到神威律师所的认可。就这10个案件而言,因该所曾经代理过这些案件,对案情比较熟悉,而且在以前给付的律师代理费都已经包含了再审和返回一审,该所也同意以前给付的律师费包含这10个案件的律师代理费,该所说是为了法院走个程序,需要出具委托合同和委托书,丛台住建局才给神威律师所盖有该局印章的空白合同。第三、在双方2011年4月9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可以看出,合同约定的是有关王金明、秦和建、秦和杰、正泰会计师所4个案一、二审的代理,根据法律规定,再审案件属于二审审理程序,返回一审属于一审审理程序,所有案件都有可能面临再审和返回一审的可能,而神威律师所与丛台住建局的这4份委托代理合同中,这4个案件的一、二审程序都由神威律师所代理,本身就包含了再审和返回一审。这是一种打包委托的方式,从神威律师所提供的律师收费标准和下面所附的案件收费表,以及丛台住建局提交的2011年4月9日的4份委托代理合同,可以看出,丛台住建局给付的代理费不是按照神威律师所提供的标准给付的,4个案件的代理费就达到30多万,远远超过神威律师所提供的标准,实际上就事论事不论程序的一种委托方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不同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丛台住建局已经履行了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义务,神威律师所不应再索要这10个案件的代理费。第四、神威律师所依据《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计算代理费是不成立的。《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制定的依据是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冀价经费字(1997)第125号】。2006年11月30日,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司法厅印发《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该通知废止了【冀价经费字(1997)第125号】。所以《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也废止了;即使神威律师所要求支付代理费的要求成立,也不应该按照该所自己计算的数额支付,应按照双方协商的数额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上诉费用由神威律师所承担。被上诉人神威律师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对神威律师所为丛台住建局代理的该局与孙仲霞、李巧玲2件民事案件的二审、该局与王金明、秦和建、秦和杰、正泰会计师所4件行政案件的再审一审、再审二审的诉讼活动的事实已经查明,且该局对神威律师所参与案件代理的事实也予以认可。神威律师所按其与丛台住建局的委托合同约定,按时参加丛台住建局与孙仲霞、李巧玲两案的诉讼,该两案已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分别作出(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953号、954号《民事判决书》,神威律师所的代理职责已履行完毕。神威律师所为丛台住建局代理的该局与王金明、秦和建、秦和杰、正泰会计师所的4案,已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分别作出(2012)邯市行再终字第12号、1l号、18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以及(2013)邯市行再终字第11号《行政赔偿裁定书》,神威律师所的代理职责也已完全履行完毕。该再审一审的4案,神威律师所已按时出庭参加庭审,已履行了代理人的诉讼职责。此有魏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另外,神威律师所按照《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相关规定,参照上述6案涉案标的金额计算得出共计代理费239900元,原审判决认定数额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二)丛台住建局所述神威律师所为该局代理的秦和杰、王金明、秦和建、正泰会计师所的4案再审代理费已经包含在原一审、二审程序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神威律师所对此也无需再进一步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即使有对于价款约定不明的情况,丛台住建局亦应当支付神威律师所代理费。综上,上诉人丛台住建局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神威律师所与丛台住建局签订的10份委托代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神威律师所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代理诉讼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丛台住建局给付神威律师所2399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丛台住建局上诉称按照合同约定,代理费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是涉案合同中的代理费数额都是神威律师所填写的,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查,10份委托代理合同中,均没有双方协商确定代理费数额的约定,委托代理合同中的代理费数额虽是神威律师所填写,但这10份委托代理合同中每个合同的代理费数额均没有超过《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价款或报酬不明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执行”。在涉案委托代理合同没有约定代理费数额的情况下,神威律师所按照《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规定计算出每个案件代理合同的收费数额并填在合同中,既没有损害丛台住建局的利益,也没有增加其负担,故上诉人丛台住建局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丛台住建局上诉又称神威律师所曾经代理过涉案代理合同涉及的10个案件,在以前给付的代理费已经包含了再审和返回一审,该所也同意以前给付的律师费包含这10个案件的律师代理费,因继续审理需要出具委托合同和委托书,该局才给神威律师所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但是丛台住建局对其这一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神威律师所又不认可,故上诉人丛台住建局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丛台住建局上诉还称《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已经废止。经查,神威律师所按照《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相关规定计算收取律师代理费,而丛台住建局至今没有提交《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已经废止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丛台住建局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丛台住建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同海审 判 员 田熠中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