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高刑终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锡林、张丽荣等与张承勇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刑终字第169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红河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承勇,农民。2014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开远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国防,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锡林,居民。系被害人李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荣,居民。系被害人李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汭鸿,居民。系被害人李某之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汭泽,居民。系被害人李某之次子。法定代理人李进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居民。系本案被害人。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承勇犯��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锡林、张丽荣、李汭鸿、李汭泽、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红中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张承勇和李锡林、张丽荣、李汭鸿、李汭泽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张承勇,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承勇在开远市中和营镇“8090KTV”门口处,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吵打,在此过程中,李某用啤酒瓶打伤张承勇的头部,并用手将前来劝架的张承勇的妻子宋某打倒在地。张承勇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将李某和在场劝架的杨某甲捅伤。李某经送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35岁)。经法医鉴定:李某系单刃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左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某甲的身体损伤���度为重伤二级,宋某、张承勇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日22时40分,被告人张承勇主动到中和营派出所投案。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承勇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人民币三万元。原判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承勇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张承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锡林、张丽荣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已履行);由被告人张承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35360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7800元;作案工具��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承勇上诉称被害人李某对本案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其系防卫过当,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改判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为其辩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锡林、张丽荣、李汭鸿、李汭泽上诉要求判处张承勇死刑,判令张承勇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共计人民币913586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21时许,上诉人张承勇在开远市中和营镇“8090KTV”门口处,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致互殴。期间,李某用拳头朝在背后拉扯的张承勇妻子宋某的右眼打了一拳,致背着小孩的宋某倒地不起。张承勇即取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追打李某,混乱中朝在场劝架的杨某甲腹部刺了一刀。李某则跑进KTV提出一个啤酒瓶砸打张承勇的头部,被张承勇用所持水果刀捅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22时40分���张承勇主动到中和营派出所投案。经鉴定,李某系单刃锐器刺伤左胸部因左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宋某的右眼和张承勇的头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张承勇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上述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材料证实,开远市公安局中和营派出所接“8090KTV”经营者王甫的电话报案后立案侦查,并证实上诉人张承勇于案发当日自动到派出所投案。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开远市中和营镇“8090TV”门口的人行道;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了一把沾有血迹的黄铜色水果刀和多份擦拭状、滴落状血迹;经张承勇和现场目击证人赵某甲、汝卫东、汪某甲分别混同辨认,确认该水果刀系张承勇于当晚作案使用的凶���。尸体检验鉴定书、验尸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法医检验,李某全身有三处刀伤,系单刃锐器刺伤左胸部因左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检查笔录、伤情照片、病历诊断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杨某甲上腹部有一刀刺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承勇额部、宋某右眼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多份血迹、作案工具水果刀上的血迹,其基因分型与李某的基因分型一致;张承勇衣裤上提取的血迹,其基因分型部分与李某的基因分型一致,部分与张承勇的基因分型一致;李某与其父李锡林有亲缘关系。上诉人张承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及现场目击证人封某、汝卫东、杨某乙、汪某甲、汪某乙、范某、宋某、张某甲、赵某乙、张某乙、蔡红梅等多人的证言相印证。收��收条证实,案发后,张承勇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人民币三万元。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承勇无视国家法律,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争执,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鉴于本案系琐事引发,张承勇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已依法作了罪刑相适应的处罚。张承勇及其辩护人有关防卫过当、被害人李某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要求在十年以下减轻量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锡林等上诉要求加重对张承勇的刑事处罚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李锡林等上诉要求增加民事赔偿经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蒋玉池代理审判员沈宝路代理审判员余大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唐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