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通许县行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大道与行政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于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9.7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永超审 判 员 文小刚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兰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