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沙民初字第823号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85年2月1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李某乙,女,生于1989年11月16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审 判 长 宋玉梅代理审判员 马冬梅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