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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田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4)1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霖、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醉酒驾驶闽D×××××小型普通客车从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锦宅村阿元饭店出发,沿角海路行驶至角美镇仁和路永泰楼下的“保聚全”足浴店,在倒车过程中,其驾驶的闽D×××××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彭某停靠在路边的摩托车。经司法鉴定,田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64.87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解某、陈某、李某、罗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发破案报告、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审前社会调查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田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田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田某可适用缓刑,但田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培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志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百度搜索“”